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鄭金生被 告 黃筠雁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總監」之人聯絡,約定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錢總監」。被告即於同年4月間在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將其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宅急便方式交付「錢總監」。嗣「錢總監」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起以猜猜我是誰之電信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附表編號1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前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其等所為交付帳戶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損,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先前受到詐欺集團詐騙,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須繼續投入資金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才能取回投資款,因不得已才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伊同樣是詐欺被害人,就本件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黃筠雁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錢總監」之人聯絡,約定由黃筠雁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錢總監」使用,黃筠雁隨後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宅急便寄出給「錢總監」使用。嗣「錢總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
⒉原告於113年4月30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5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臺灣銀行帳戶。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其遭詐騙而受有52萬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工具,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乃以立法方式截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時,難以證明其有幫助犯其他罪刑之主觀犯意者,仍科以刑事處罰,所保護之法益固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惟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將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前開規定非無避免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被害人追索困難之意思,自亦屬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⒈附表編號1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遭詐騙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有警詢及偵查、刑案筆錄、交易明細可佐。而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帳號予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用以訛騙原告匯款至附表編號1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既經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52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伊同樣係詐騙被害人,該集團成員告知伊須繼續
投入資金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才能取回投資款,伊係不得已才提供帳戶,並非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然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而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為借貸資金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總監」之人。又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4月23日起數度追問進度,對方均搪塞未予正面回應,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收到臺灣銀行通知警示,對方要求其回答虛構之事由,佐以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並非全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有明確知悉,卻因一時需錢孔急,僅憑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深究對方取得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爾將帳戶帳號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在交付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之使用,導致該詐欺集團得利用帳戶詐取原告錢財,使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而有侵權行為之過失。是以被告所辯,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其同樣係詐欺被害人,惟此僅能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從解免其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認定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其所犯非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故本件並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即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時,無須受供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之限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編 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號 碼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鄭金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1時31分 52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户 2 賴淑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1時55分 42萬元 同上 3 吳淑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3時5分 35萬元 同上 4 黃阿火 113年4月26日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7分 10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