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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黃月雲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被 告 胡佳謙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被 告 楊媱雯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結婚,兩人婚後同居於被告甲○○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段000號,於108年6月29日生下一女,現年五歲。原告於 113年10月18日星期五至同年10月22日星期二獨自回台北萬芳醫院回診,並居住於新北市娘家,原告10月22日回家後,女兒竟然向原告表示:在原告回娘家的五天當中,被告甲○○帶自己到姊姊家(按:被告丙○○家)兩次,以及10月22日被告丙○○到原告家中過夜一事,被告二人甚至當著原告女兒的面光著身子進行性行為,全程被原告女兒目睹(原證二:原告女兒口述之錄影影片及譯文參照)。原告聽聞女兒上開言論後,為了求證,便檢視住家一樓的監視器畫面(原證四),沒想到竟然擷取到同女兒所述的畫面,影片內容為:113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被告甲○○帶女兒外出(檔名2.0000000 000000-000000)直至113年10月19日星期六清晨6時51分許被告甲○○帶女兒回家(檔名3.0000000 000000-000000)足證被告甲○○於113年10月18日帶女兒到被告丙○○家過夜一晚; 113年10月19日18時27分許被告甲○○帶女兒外出(檔名4.0000000 000000-000000)直至113年10月20日上午9時 30分許被告甲○○帶女兒回家(檔名5.0000000 000000-000000)足證被告甲○○於113年10月19日帶女兒到被告丙○○家過夜一晚;113年10月22日凌晨3時27分許被告丙○○坐計程車來家裡,被告甲○○打開住處一樓鐵捲門,只穿著內褲拿錢給被告丙○○,被告丙○○拿錢給計程車司機後,進入原告住處直至上午6點19分才離開(檔名6.0000000 000000-000000)。由上述監視器畫面可證女兒所說均是事實。

二、被告丙○○係被告甲○○在彰化市大富豪美容KTV認識的小姐,編號12號,被告二人發展出男女朋友之關係,二人時常通電話、出門約會,二人於113年10月間以Tiktok密集發送曖昧訊息及愛心圖案,討論要去哪裡約會等情(原證三:Tiktok對話紀錄參照),被告丙○○還傳送曖昧之影片給被告甲○○(原證三第6頁參照),被告甲○○回覆:「(影片中所述愛女人的男人)好像在說我齁」之曖昧對話(原證三第6頁參照),足見被告二人間存在超乎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但二人仍密集發送曖昧訊息及愛心圖案,討論要去哪裡約會,足見被告二人間存在超乎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此外被告二人竟然變本加厲,趁原告到台北回診的五天內,有三天一起過夜暗通款曲,甚至當著原告女兒的面光著身體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顯然達破壞原告身為被告甲○○配偶權利之程度,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明目張膽的行徑感到憤怒、悲傷、錯愕,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賠償。

六、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沒有告訴女兒要錄影、也沒教導女兒怎麼說,是女兒自己透露,兩部影片皆為原始檔,未經剪接,原告分成兩段錄影是因為原告本來以為女兒說完了,關掉錄影,孰料女兒還繼續爆料,原告才又錄第二段影片,原告女兒口述的內容清楚、明確,關此影片之真實性,當庭勘驗即明。

二、原告主張原證四監視器畫面具備證據能力,原告住處一樓的監視器裝設在一樓店家內,為防盜、自保需求已經裝設許久,該監視器是由內往外拍攝進出店家的人,監視器架設的很顯眼,並非針孔攝影機,而且拍攝的畫面是一樓店家的公開場所,顧客均自由進出,只要進出原告住家一樓的人都會被拍攝,被告丙○○與甲○○既然每天自由進出該一樓出入口,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其等二人任意進出原告住家通姦之行為,一樓店家、鄰居均知悉甚明,則其等二人顯然沒有隱密進出原告住家的意圖,原告取用自己住家一樓拍攝進出人等的監視器畫面,並非裝設針孔攝影機在自己房間內拍攝被告二人通姦的畫面,自然沒有構成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該監視器畫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答辯監視器畫面未清楚顯示面貌,無法確認是否為丙○○。原告擷取住家一樓監視器畫面,比對進出原告住處、被告甲○○臉書張貼與被告丙○○的合照、被告丙○○抖音大頭照後,能證明均為被告丙○○甚明,能證明與被告甲○○交往之人為被告丙○○,此有原證五:丙○○進出原告家裡的監視器照片數張,比對丙○○抖音照片、Line照片足證為同一人。

四、被告丙○○幾乎每天與被告甲○○同居,幾乎每天都會把機車停放在被告甲○○住家門口,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經常騎該機車載原告女兒,此有原證六照片3張足證,若與被告甲○○通姦之人非丙○○,試問楊瑤為何天天騎機車去找被告甲○○,並將機車停放在被告甲○○門口?如丙○○未與甲○○通姦,為何與甲○○同居並接送原告女兒?關此均足證明被告丙○○即為與被告甲○○通姦之人甚明。

參、被告答辯主張:

一、被告甲○○: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亦非法律上利益,自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保障範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⒈按「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

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又『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立法者復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如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上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宣稱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惟如前揭判決意旨所述,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顯非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之保障範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⒊退步而言,縱認有配偶權之概念存在,然被告甲○○與原

告乙○○二人早已於113年10月13日談及協議離婚事宜(被證一),包含「女兒親權及探視權行使」、「夫妻財產」等內容,並約定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期,可知被告甲○○與原告乙○○二人早已無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應認配偶權欲達成「婚姻圓滿安全幸福」之目的早在渠等協議離婚時即不復存在,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 113年10月18日至22日間有通姦行為乙節係屬真實,被告二人也無從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⒋綜上,原告並無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利益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配偶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

權利,然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原證二之錄影畫面:

⑴第1部影片時間「00:00-00:02」,原告向女兒提問

:「妳去過幾次?(經比對錄影內容,應為妳看過幾次?)」此一提問並無整體對話脈絡,無從得知原告是要詢問「看過何人、何事或何物幾次?」意義顯不明確。且第1部影片「00:03-00:05」、「00:21 05-00:09」、「00:12-00:15」、「00:28」及第

2 部影片「00:17-00:20」等 5 段內容,原告均已將所欲獲悉的答案置於問題當中,顯係以誘導之方式向女兒提問。⑵縱使原告對女兒攝影之口述影片非經剪接,而係在女

兒主動告知下且未經原告誘導所錄製,但據女兒在影片中所述:「我睡姊姊家的時候,我睡著的時候,我還看到爸爸在親姊姊,爸爸沒有穿衣服,然後姊姊把衣服跟褲子脫下來。」既然女兒已睡著或即將睡著,極可能有意識不清、視線模糊、看不清楚之情形,則被告二人實際上有無從事哪些動作;若有,女兒對之是否仍清晰可辨,均有疑義。

⑶退步言之,即便女兒上開所述係真實可信,然細譯其

內容,女兒係表示「睡姊姊家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二人從事相關行為;原告卻在系爭準備(一)狀稱「原告住家」只有一個房間,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時,原告女兒必然在同一個房間內得以聽聞,因此原告女兒勢必聽聞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云云。惟前者錄影內陳述係在「姊姊家」,原告書狀卻稱是在「原告住家」,二者時空環境並不相同,如何以女兒在「姊姊家」看到被告二人有從事相關行為,即可得出被告二人有在「原告住家」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原告顯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以穿鑿附會方式、企圖混淆,足見原告係為拼湊事實,片段擷取女兒陳述並任意解讀,則原告指摘被告二人有 發生性行為乙節,顯係憑空臆測,要屬無據。

⒉原證三之抖音對話紀錄:

⑴該對話紀錄並無相關資訊足資識別 Tiktok 帳號係被

告甲○○所有或使用,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係被告二人之聊天內容,被告仍爭執形式真正。

⑵再者,縱使認為被告甲○○為 Tiktok 帳號之所有者或

使用者,就實質面而言,該對話只是朋友間單純聊天,並無討論要去哪裡約會,且被告與其他友人聊天時亦會傳送愛心貼圖,原證三所示相關對話紀錄及影片,僅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並無原告所指有超越男女正常情誼之情事。

⒊原證四之原告住家一樓監視器畫面:

⑴係未告知一樓承租店家而不當取得,似係手機偷錄而

來,實難排除有經變造可能,尤其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並非連續,被告仍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

⑵又原告住家一樓係出租他人作為販賣炸物營業之用,

一樓監視器是店家所架設,並非原告所裝。而原證四各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像,因可透過臉部辨識之方式識別特定個人,故應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參個資法第2條第1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又一樓店家並非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架設監視器,應是出於防盜、自保等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拍攝到的個人資料,因此,本案仍應有個資法之適用(參個資法第51條)。承前,店家架設監視器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防盜及自保,則該監視器畫面之使用自應在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惟原告卻將之作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使用,其違反特定目的外利用禁止之規定甚明,並侵害畫面中特定個人之隱私權甚鉅,應認無證據能力。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證四係真正,且其證據能力未經排

除,就實質面以觀,編號1至5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說明被告甲○○有帶女兒外出及返家,無從證明係前往被告丙○○家中過夜及發生性行為。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說明有1名女子到被告甲○○住家1樓;編號7之監視器畫面則係被告甲○○與1名女子出門,該2部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顯示該名女子的完整面貌,無從證明該名女子即為被告丙○○。編號8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說明被告甲○○單獨返家。

⑷依上開8部監視器畫面顯現之客觀事實,並未能推導出

原告片面宣稱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10月19日帶女兒到被告丙○○家過夜一晚,113年10月22日被告丙○○到原告家過夜一晚,10月22日早上被告甲○○先帶被告丙○○回家,再回家帶女兒去上課等情。再者,被告甲○○即便於上開期間有隔日返家情形,原告絲毫無提出任何證據、逕自斷定是去被告丙○○家,足徵原告所述顯是憑空杜撰之詞。

⑸縱認被告丙○○於113年10月22日有前往原告住處,實係

因被告甲○○與原告二人業已約定113年10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且監護權歸被告甲○○,考量離婚後即無人協助照顧、接送女兒,為避免生活頓然失序,在時間緊迫下,遂邀被告丙○○於113年10月22日凌晨3時下班後即前往被告甲○○住處,與之商討照顧女兒相關事宜,蓋因被告甲○○上班時間為7時至16時,且須加班到18時,女兒幼稚園的上學時間為7時20分,下課後僅能延托至18時,被告甲○○因無法配合女兒的上下課時間,而欲請被告丙○○協助接送,並照料女兒用餐及學校功課,被告二人並約定由被告甲○○視協助情形,每月支付被告丙○○新臺幣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油錢及照顧補貼費用,被告二人確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⒋原證五之圖片:

⑴原證五第1頁、第2頁及第3頁上方之4張圖片,係原告

擷取住家一樓監視器畫面而得,惟如前述,監視器係一樓店家所架設,各該監視器畫面係在原告未告知一樓承租店家而不當取得,被告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另原告違反個資法規定,就該等監視器畫面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侵害畫面中特定個人之隱私權甚鉅,應認無證據能力。⑵原告以原證五第3頁下方圖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

○○交往,且該圖片顯示之日期為1月4日,惟被告甲○○與原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離婚,其後被告甲○○欲與何人交往應屬其交友自由,與本案無涉。⒌原證六之被告甲○○住家門口照片:

⑴原證六並未顯示日期時間,無從知悉該輛機車係於何

時停放在被告甲○○住家門口;縱使該輛機車是被告丙○○所停放,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到被告甲○○的住家,惟被告丙○○停放機車及與被告甲○○發生通姦行為之關聯性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更稱「若被告丙○○未與被告甲○○通姦,何以天天騎機車去找被告甲○○,並將機車停放在被告甲○○門口?何以與被告甲○○同居並接送原告女兒?」惟此僅係提出疑問,原告仍未舉證說明其間之關聯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即為與被告甲○○通姦之人,自屬無據。

⑵倘認原證六第3頁照片中之右側成年女子為被告丙○○,

其身旁女童揹著書包,顯示被告丙○○是要接送女童前往上學,益證被告丙○○於113年10月22日凌晨3時前往被告甲○○住處,確實是為了商討協助照顧女兒事宜。

㈢被告甲○○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㈠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

旨,「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

⒉縱使承認「配偶權」,然據被告丙○○所知,被告甲○○與

原告乙○○二人早已開始協議離婚,且將辦理離婚登記,渠等二人早已無意共同經營婚姻,應認其二人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早在協議離婚時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被告丙○○實無從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⒊綜上,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倘鈞院認配偶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權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推導出所主張之事實:

⒈在原證二的影片中,原告均已在問題中置入所欲獲悉的

答案,顯係以誘導之方式向女兒提問。尤有甚者,依原證二所載錄影時間,2部影片分別於20時55分、20時56分所拍攝,間隔大約1分鐘左右,並非完整連續錄製,原告是否於該1分鐘左右之中間空檔,教導女兒應如何回應其提問,再予以拍攝,顯有疑義。

⒉縱使如原告所述,原告對女兒攝影之2部影片未經原告教

導,是女兒自己透漏而錄製,且未經剪接,但據原告女兒在影片中所述:「我睡姊姊家的時候,我睡著的時候,我還看到爸爸在親姊姊,爸爸沒有穿衣服,然後姊姊把衣服跟褲子脫下來。」所稱「姊姊」,僅是一般性的稱呼,未指涉特定人,並不代表就是指被告丙○○。

⒊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女兒上開所述真實可信,也是表示

「睡姊姊家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二人從事相關行為;原告卻在準備(一)狀稱「原告住家」只有一個房間,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時,原告女兒必然在同一個房間內得以聽聞,因此原告女兒勢必聽聞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云云。前後二者的時空環境並不相同,如何以女兒在「姊姊家」看到被告二人有從事相關行為,得出被告二人有在「原告住家」發生性行為,原告對此並未加以舉證,論理上實有矛盾,可見原告是為了拼湊事實,片段擷取女兒的陳述並任意解讀,則原告指摘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乙節,顯係憑空臆測,並無實據。

⒋原證三之抖音對話紀錄並無相關資訊足以認定該抖音帳

號是被告甲○○所有或使用,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係被告二人之聊天內容,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⒌即使該抖音帳號實際上為被告甲○○所有或使用,然觀諸

該聊天室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影片,只是一般朋友間的相處互動,並無超越男女正常情誼之情事。

⒍原證四之監視器畫面難以排除變造可能,且編號1之監視

器畫面並非連續,被告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又店家架設監視器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防盜及自保,則該監視器畫面之使用自應在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惟原告卻拿來作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使用,已違反特定目的外利用禁止之規定甚明,並嚴重侵害畫面中特定個人的隱私權,應認無證據能力。

⒎縱認原證四係屬真正,且其證據能力未經排除,惟其實質內容亦無從推導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⑴編號1至5之監視器畫面僅呈現被告甲○○有帶女兒返家

及外出,並無法據此推導其二人係前往被告丙○○家中過夜及發生性行為。

⑵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僅呈現1名女子到被告甲○○家中;

編號7之監視器畫面則係被告甲○○與1名女子出門,該2部監視器畫面均未清楚顯示女子的完整面貌,無從證明該名女子即為被告丙○○。

⑶編號8之監視器畫面僅呈現被告甲○○單獨返家。

⑷依上開8部監視器畫面顯現之客觀事實,均未能推導出

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10月19日帶女兒到被告丙○○家過夜一晚,113年10月22日被告丙○○到原告家過夜一晚,10月22日早上被告甲○○先帶被告丙○○回家,再回家帶女兒去上課等情。

⑸再者,原告宣稱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 19

日帶女兒到被告丙○○家,惟被告丙○○於113年 10月18日、19日仍有夜班工作在身,並不知悉被告甲○○的行程,被告甲○○於該二日是否有和何人在何時、何地見面,甚或從事什麼活動,被告丙○○均無從知曉,原告斷定是到被告丙○○家,卻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所述係屬杜撰之詞。

⑹此外,縱然被告丙○○於113年10月22日有到原告家乙節

係屬真實,也是因為被告甲○○表示其上下班時間與女兒的上下課時間近乎重疊,擔憂女兒上下課無人接送,所以要請被告丙○○協助接送女兒以及照料用餐與功課,被告甲○○並表示依實際協助情形,每月會支付被告丙○○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油錢及照顧補貼費用;況且,被告甲○○與原告乙○○二人已經約定好要在113年10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即無人協助照顧及接送渠等二人之女兒,生活恐怕會頓然失序,被告丙○○才會在113年10月22日凌晨3時下班後前往被告甲○○的住處,與之商討照顧女兒相關事宜,被告二人並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⒏原證五第1頁、第2頁及第3頁上方之4張圖片,係原告擷

取住家一樓監視器畫面而得,被告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且如前述,監視器是一樓店家所架設,原告違反個資法規定,就該等監視器畫面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嚴重侵害畫面中特定個人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

⒐原證六之被告甲○○住家門口照片,被告丙○○對於車牌號

碼000-0000之機車為其所有一事,不予爭執。又被告丙○○之機車停放在被告甲○○住家門口,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到被告甲○○的住家,然此與被告二人是否發生通姦行為究竟有何關聯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民國107年7月10日至113年10月23日間有婚姻關係。

㈡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為被告丙○○所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配偶權此權利且受被告二人侵害?㈡被告二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前配偶甲○○間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本院認定事實,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指被告丙○○與前配偶甲○○之行為,均難認已逾越朋友正常行為分際,而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甲○○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前配偶甲○○間有親暱且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等行為,固據提出被告同進家門之監視器畫面、 Tiktok對話紀錄、女兒口述之光碟及譯文等為證,惟查:

㈠原證三之抖音對話紀錄:

①該對話紀錄並無相關資訊足資識別 Tiktok 帳號係被

告甲○○所有或使用,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係被告二人之聊天內容,被告仍爭執形式真正。

②再者,縱使認為被告甲○○為 Tiktok 帳號之所有者或

使用者,就實質面而言,該對話只是朋友間單純聊天,並無討論要去哪裡約會,且被告與其他友人聊天時亦會傳送愛心貼圖,原證三所示相關對話紀錄及影片,僅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並無原告所指有超越男女正常情誼之情事。

㈡原證四之原告住家一樓監視器畫面:

①係未告知一樓承租店家而不當取得,似係手機偷錄而

來,實難排除有經變造可能,尤其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並非連續,被告仍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勘驗後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變造或偽造之嫌。

②又原告住家一樓係出租他人作為販賣炸物營業之用,

一樓監視器是店家所架設,並非原告所裝。而原證四各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像,因可透過臉部辨識之方式識別特定個人,故應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雖被告抗辯違反個資法,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採證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尚無失衡,可採為證據,就質面以觀,編號1至5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說明被告甲○○有帶女兒外出及返家,無從證明係前往被告丙○○家中過夜及發生性行為。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說明有1名女子到被告甲○○住家1樓;編號7之監視器畫面則係被告甲○○與1名女子出門,該2部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顯示該名女子的完整面貌,無從證明該名女子即為被告丙○○。編號8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說明被告甲○○單獨返家,業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③依上開8部監視器畫面顯現之客觀事實,並未能推導出

原告片面宣稱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10月19日帶女兒到被告丙○○家過夜一晚,113年10月22日被告丙○○到原告家過夜一晚,10月22日早上被告甲○○先帶被告丙○○回家,再回家帶女兒去上課等情。再者,被告甲○○即便於上開期間有隔日返家情形,原告絲毫無提出任何證據、逕自斷定是去被告丙○○家,足徵原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力。

㈢原告以原證五第3頁下方圖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交

往,且該圖片顯示之日期為1月4日,惟被告甲○○與原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離婚,其後被告甲○○欲與何人交往應屬其交友自由,與本案無涉。

㈣本件原告主張在原證二的影片中,女兒在影片中所述:「

我睡姊姊家的時候,我睡著的時候,我還看到爸爸在親姊姊,爸爸沒有穿衣服,然後姊姊把衣服跟褲子脫下來。」,雖經本院勘驗屬實,然查胡○○(詳見卷內資料)甫滿5歲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未滿十二歲之人可否依法作為民事訴訟法之證人,民事訴訟法未規定,僅規定未滿十六歲不得令其具結(第314條第1項),以免其因具結而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兒童雖有證人之適格性,但其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憑信性或可信性,亦有問題。最高法院判決即曾認為「證人年尚未滿八歲,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63台上字3501)。刑法上未滿十四歲之兒童與心神喪失人均屬無責任能力人,但在心理能力方面,仍應認兒童具近乎正當之記憶能力、理會能力及判斷能力,是以應肯定其證言能力。惟兒童之證言憑信性依其年齡不同而略有區別,即年齡愈低,其證言能力相對降低(見蔡墩銘刑事證據法論第77-79頁)。兒童陳述之憑信性,因其係自動或訊問所為而不同。前者因受外來影響較少,其供述價值較高。蓋兒童在無意中有迎合他人之趨勢因此對於某一事項訊問兒童,因其缺乏信心,不免受訊問者之暗示而回答。因此為防止其受外人之誘導或暗示,應令其連續陳述,勿中途打斷。且法庭氣氛嚴肅,對於兒童造成心理壓力,訊問兒童證人以不公開方式,較可減少其顧忌,再經社工人員開導,較易為正當之供述。原告是否是否係以誘導之方式向女兒提問即屬堪慮。尤堪慮者,依原證二所載錄影時間,2部影片分別於20時55分、20時56分所拍攝,間隔大約1分鐘左右,並非完整連續錄製,原告是否於該1分鐘左右之中間空檔,是否教導女兒應如何回應其提問,再予以拍攝,亦有疑義。是此證據之證明力顯有疑義,本院認為不能採為確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倂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