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黃慧美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被 告 陳維智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090、1093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卷第150頁)。核原告前開撤回聲明之部分,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為聲請,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77年6月21日購入,因稅務考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並將系爭房屋1樓長期出租予訴外人A01、蔡胤侃,且由原告收取租金;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14年7月間逕自與A01簽訂租賃契約,並要求A01將租金給付予被告,被告此舉有違借名登記之委任意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碁祥之非婚生子女,原告後與訴外人陳昭元結婚,並經陳昭元認領伊為「七子」,原告係基於補償心理,有購屋贈與被告之意;嗣於77年6月21日即由被告與訴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顯見原告初衷即以贈與意思為之,而以被告名義訂約、登記,並非係因稅務考量借名登記於被告。被告於80年6月16日退伍後即在臺北任職,84年6月間考取技術人員特考,亦分發在臺北市政府,故系爭房屋均委由原告管理及出租,收取之租金當作原告生活費用,並不違常理,故不能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水、電費繳費憑證為原告名義,並由原告出租,即據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倘若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原告即無任何理由及依據,於86年7月被告調回員林工作後,即將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單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依稅單繳納之理,被告持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長達28年,是可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77
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其中107年至114年房屋稅係由被告以信用卡繳納;系爭房地購屋款係由原告出資,並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水、電登記戶名均為原告,並由承租人自行繳納水、電費用;系爭房屋自77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係由原告分別出租他人使用,並分別向他人收取租金,嗣114年6月原告、A01原租期屆滿後,由被告與A01另於114年7月15日簽定租約,並收取租金;被告曾於113年5月21日支出系爭房屋3樓之整修費用45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卷第227-228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4年10月9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46213257號函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及地價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連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舊式手抄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4年11月13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46214707號函附系爭房地納稅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卷第13-19、21-23、25-35、81-85、89、91-93、107-109、
95、111、97、113、115-116、117、119-123、167-171、185-199、201-213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應為相當之證明。次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惟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況不動產價值高昂,且係以登記方式,表現其權利內容並具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內容,本應特定及明確。一方購買不動產後,或有可能基於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他方名下,但亦不排除係另本於贈與或其他約定而為之可能。是就此間之細節、緣由,雖不以訂立有約定書面為必要,但至少亦應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保障交易安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舉證證人A01、A02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經核A01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123早餐店,已經承租10幾年,原本係伊姑姑承租,但後來將店頂讓給伊,伊就繼續承租,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所有權情形,原告也未曾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直至114年7月間要續約時,被告來123早餐店找伊,說房租改由其收取,伊知道被告為原告之子,所以伊有詢問不是都由原告收取,被告方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所以伊就改跟被告簽約,原告後來有來問伊為何將房租交給被告,伊稱被告說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就回稱「房子是我買給我兒子的」,伊就稱「我不知道,你兒子說房子是他的」等語(卷第258-261頁);A02證稱:伊係擔任水泥工,其有去系爭房屋施作過很多次,之前都是原告找伊,後來是被告找伊去的,大概3-4年前開始都是被告出面,工程也都是跟被告討論,伊不清楚系爭房屋所有權情形,第一次是原告找伊去施作的,但原告沒有向伊說過房屋係何人所有,伊工作時,兩造都會來巡視,費用部分以前是原告給伊,後來就是被告給伊的等語(卷第262-266頁)。可認依A01、A02前開證述,縱可認定原告有對系爭房屋為管理之事實,但究係代被告管理房屋或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自己管理房屋,均屬不明;且上開2證人證述,均無實際見聞系爭房屋購入、登記,及兩造約定情形,亦不能以其等證述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本院依A01證述內容,原告已有向其表明系爭房屋為原告購入贈與被告情事,是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有疑問。
⒉再被告舉證證人A03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是伊的阿姨,原告
於77年間經常到伊的住處,伊等會在住處聊天,伊有聽原告說被告生父張碁祥有給其一筆錢,原告就跟伊的母親說要買1間房子給被告,那間房子就是系爭房屋,原告邀伊前往看房,但伊當時沒有去,後來原告就自己去買,如何辦理登記伊不曉得,伊只有聽原告親口說要買給兒子即被告,係向伊的母親說的,當時只是閒聊,不是特地來說的,因為伊跟原告年紀相近,很多事情原告都會來請教伊,去年(114年)6、7月時,原告有到伊的住處,氣呼呼跟伊說租金改由被告收取,伊就說「妳為何要登記在A05名下?」,原告回說其年紀老了,只有這麼1個兒子,難不成要被瓜分,因為陳昭元也有小孩,怕被瓜分等語(卷第266-270頁)。本院審酌A03與原告年紀相仿,且曾就兩造爭執乙事再為討論,顯然原告、A03親疏、往來程度極高,則A03已就系爭房地購入之金錢來源、購入原因均詳為證述,其證詞亦無具體事證可認有刻意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情事,其證詞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依據。則依A03上開證述,可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購入贈與乙節,並非毫無可採。
⒊原告再執水、電係其名義申辦,由其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等事
,欲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衡以父母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信託契約;或為財產配置、節稅、爭取較優貸款條件等等,均有可能。縱係父母贈與子女,依我國倫理、孝道觀念,此類父母生前贈與子女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保管所有權狀,亦符合常情,尤其父母子女是至親,如實際上是贈與,但藉由權狀保管方式,用來預防子女日後不肖(孝),以免老來無依,而子女既然受有餽贈,並非自己奮鬥取得,自然不敢過問干涉,自難以父母仍管理房產、持有所有權狀,即認係父母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故原告為被告之母,在被告年輕就學之際、尚無足夠經濟能力,為其購置系爭房地,並以己身名義申辦水、電使用,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等事,僅在便利日後出租、居住使用需求,及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任意出售、設定擔保,以求被告能長期保有資產,亦合於社會常情,自難以上情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必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從而,本院依原告前開舉證,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即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