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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宗欣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玲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被 告 榮程汽車材料行法定代理人 鄭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榮程汽車材料行、鄭學良、鄭楚燊、李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辯論前撤回對鄭學良、鄭楚燊、李彩霞之訴(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起至114年4月間陸續向伊訂購汽車零件共計4,504,400元,而伊均已出貨,被告卻未支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起至11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零件共計4,504,400元,經原告出貨後,被告迄未支付價金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3-3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4,400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

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4,4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