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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歐昭廷被 告 唐肇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0,639元,及其中新臺幣74萬9,912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900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所載,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114年2月11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至114年2月17日止,累計積欠76萬0,639元(含本金74萬9,912元、利息9,527元、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00號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0,639元,及其中74萬9,912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