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江靜純被 告 鄭嘉毓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被 告 葉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經原告居間媒介,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鄭嘉毓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36萬元,向被告買受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14建號房屋(門牌員林市○○街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同意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依照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依目前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即被告鄭嘉毓、葉惠鈴各應依前揭房地成交金額分別給付2%即18萬7200元、4%即37萬4400元之居間報酬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鄭嘉毓應給付原告18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惠玲應給付原告37萬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嘉毓部分
就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被告鄭嘉毓應給付18萬7200元等事,被告鄭嘉毓均爭執之。原告應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鄭嘉毓完全不認識原告,亦未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購買事宜,兩造並未就居間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自始無存在居間契約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進而請求被告鄭嘉毓給付居間報酬,實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惠鈴部分
原告得知被告葉惠鈴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來詢問稱其友人有意購買,雙方僅為鄰里相熟之關係,未委託原告辦理房屋販售買賣仲介乙事,亦未簽訂委託仲介買賣合約。房屋交屋前,包含鑑界、驗屋等多次交涉事宜,原告未協助服務處理相關事務。且原告未具有仲介身分,卻要求被告葉惠鈴依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數標準,支付4%服務費,為無理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嘉毓向被告葉惠鈴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18日
簽立買賣契約,並委由訴外人曹麗惠於113年8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等情,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員地一字第1140000776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院卷第35至4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應屬無訛。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司促字第10283號卷第15頁)下方記載:「買賣方仲人江靜純」,被告鄭嘉毓稱:該文件未有任何關於買方要支付居間報酬或仲介費用的約定等語(見院卷第100頁)、被告葉惠鈴則稱:內容是代書寫上去的,我沒特別注意,合約只有房屋買賣合約、沒有仲介合約等語(見院卷第100頁),然觀之上開文件確為被告買賣契約,惟上開文字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介紹人,無從認定原告有與被告告締結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第111頁至131頁)為證,觀其內容雖有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介紹費等語,惟該對話紀錄均未見有原告與被告洽談居間契約之相關文字記載,自難證明系爭居間契約存在。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陳東海、葉惠鈴都是10幾年的鄰居,我們都很熟,我也非專門做仲介,沒有想到要簽立仲介合約;本件是我從中有參與的買賣案件,我非仲介業者,沒有想這麼多,也沒有做這些事情。葉惠鈴是我幾10年的好友,買方也是住在我斜對面,一開始我並未想這麼多,陳東海來找我,跟我要葉惠鈴的電話,我電話與葉惠鈴聯絡跟她說有人要買妳的房子,價錢都是電話中我跟葉惠鈴談好的,由曹麗惠擬好契約,但雙方都沒給我任何報酬,我與雙方都是鄰居或好友,買賣成立我卻未得到報酬,情何以堪;7月16日是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之後我在電話中有問代書報酬跟何人拿…代書跟我說要跟陳東海拿,因為他是買方的代理人」等語(見院卷第101、105、107頁),由原告之陳述,在在顯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原告雖有促成本件房屋交易,但始終未於事前與被告就居間契約為意思表示甚明。原告既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締結居間契約之意思,自難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而起訴請求被告鄭嘉毓給付18萬7200元及利息、被告葉惠鈴給付37萬44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東海、曹麗惠、陳迺鋒及蔡志昌,待證事實為原告係促成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的中間人,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