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莊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惠雅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8月11日以二地字第009392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查:被告就原告所提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有爭執,遂於114年11月27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本訴與反訴之請求,同係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所生之糾紛,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不動產(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莊明炉所有,其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惟在莊明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前,其曾於86年8月1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其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7年8月4日屆至,被告從該日起算15年時效之末日為102年8月4日,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自該時效消滅之日經過5年即107年8月4日,被告仍未在該日之前實行其系爭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逾時效而歸於消滅,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辯以:
被告前曾透過訴外人傅子瑋(曾任民意代表)向原告協調並清償債務,原告則請傅子瑋回應稱「請求減少金額」,可見反訴被告已承認上開借款債務,此應可解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既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
動索引為證,堪信為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8月4日,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至102年8月4日即已屆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8月4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前有透過傅子瑋向其傳達『減少金額』之行為,此舉等同承認債務存在,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經本院傳喚傅子瑋,其均未到庭作證,且據被告所述,原告應只是欲透過該證人,去被告處了解本件債務情況,亦難認原告有授權,或者證人係原告使用人。不能認原告有承認債務。被告其所辯難採信。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以:
反訴被告之父莊明炉前於86年8月11日,向反訴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87年8月4日償還等情,經莊明炉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在案。惟莊明炉屆期未為清償,經反訴原告催討,莊明炉遂來請求延後償還,未料,莊明炉竟於93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莊明炉死亡後,由反訴被告繼承,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清償其父之借款無果,始於108年7月15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在案。此後,反訴原告透過傅子瑋向反訴被告協調並清償債務,反訴被告則請傅子瑋回應稱請求減少金額,可見反訴被告已承認上開借款債務。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以:
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反訴原告應先就其有交付金錢予莊明炉,及反訴原告與莊明炉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借貸合意)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然反訴原告能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亦逾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時效抗辯。至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有透過傅子瑋向其傳達「減少金額」之行為,亦無此事,反訴原告應先就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莊明炉前向反訴原告借貸6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並經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設定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二林鎮 大永段 658 全部 登記日期:民國86年8月11日 收件字號:086年二地字第009392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蘇惠雅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8月4日至87年8月4日 清償日期:民國87年8月4日 設定義務人:莊明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