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啟仁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和純橡膠企業行即黃善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2,37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7萬2,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廢橡膠再利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公司設立地址在彰化縣,則依兩造之合意,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清運原告員林廠及雲林廠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廢橡膠R-0301(P/A/M/C廢簾紗及B/C廢簾紗下腳廢料)」,並於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五)項約定「廢橡膠R-0301『P/A/M/C廢簾紗下腳廢料』計價及付款方式如下:(1)計價方式:甲方(按:原告)依實際交付乙方(按:被告)『P/A/M/C廢簾紗下腳廢料』,再利用重量,乙方應支付甲方每公斤新臺幣8元整(依113年11月26日報價單),營業稅外加。(2)付款方式:乙方每次承運後,依磅單重量對帳完成後,將貨款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以利整帳作業。甲方並於每月月底前將電子發票郵件寄發給乙方」。被告於114年2月7日至17日間至原告雲林廠清運P/A/M/C廢簾紗,並已完成對帳,原告亦依約將相關電子發票寄發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筆貨款共117萬7,176元,因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向原告匯款4,801元致原告溢收,扣除該筆溢收款後,被告應給付117萬2,375元。兩造曾當面協商欠款事宜,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電子信件及電子發票、物品出廠證、存證信函及回執聯、退回信封等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