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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林雅雯被 告 詹汶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看到暱稱「黃䒩菱」之帳號發薪水給其他人的影片,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䒩菱」之帳號聯繫,談妥報酬後,於113年11月16日13時56分許及同日13時57分許,依「黃䒩菱」之指示,將其所有之MaiCoin交易所帳號yaffie4990000000il.com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告知「黃䒩菱」,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黃䒩菱」使用。嗣「黃䒩菱」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布投資廣告訊息,原告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雨瑤」之帳號,並加入「一飛沖天-股市交流群」之LINE群組,「陳雨瑤」向原告佯稱可下載「CSLLC」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3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上開遠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並從中獲得6,00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非其本人對原告進行詐騙,惟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亦因此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8日(於114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