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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鄭勝雄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榮程汽車材料行法定代理人 鄭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各自如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迄今未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向被告訂購「外匯進口柴

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乙組,並簽訂材料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5,000元,被告須於114年1月20日前交付所有貨物;原告復於113年9月25日向被告訂購「外匯進口柴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乙組,並簽訂材料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937,050元,被告須於114年4月20日前交付所有貨物(兩造分別於113年7月5日、113年9月25日所簽定之材料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兩造間交易慣例,先與被告簽立契約,由原告以個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所開立支票金額共計3,720,000元。

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均屆至後,均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交付「外匯進口柴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各乙組,已屬給付遲延,致原告預期可進行之買賣契約無法簽定而權益受損甚鉅。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均仍不為履行,原告遂於114年5月26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亦已送達被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契約,從而,如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再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及自

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返還時,應於各該未返還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給付原告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該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外匯進口柴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

」,分別於113年7月5日、113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材料買賣合約,合約金額分別為1,725,000元、2,937,050元,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4年1月20日前、114年4月20日前出貨「外匯進口柴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各乙組予原告,原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材料買賣合約、本院假處分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4年1月20日前、114年4月20日前將「外匯進口柴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各乙組出貨予原告,業如前述,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幾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外匯進口柴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被告均仍置之不理乙情,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則被告給付遲延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已於114年5月26日委由律師以恆理商務法律事務所114年度恆法字第11405015號函向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有恆理商務法律事務所114年度恆法字第1140501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見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㈢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本為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惟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均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所生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自原告處所受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亦屬有據。㈤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不得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且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惟如附表所示支票迄今尚未提示兌現,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禁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讓與他人,付款人亦不得對被告付款等假處分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假處分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受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全部或一部時,應給付原告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該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所生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有理由,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及其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勝訴,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數額及其所生利息債權數額而為核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是否經提示 1 FA0000000 690,000元 114年1月17日 鄭勝雄 溪州鄉農會 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2 FA0000000 690,000元 114年1月18日 鄭勝雄 溪州鄉農會 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3 FA0000000 780,000元 114年4月10日 鄭勝雄 溪州鄉農會 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4 FA0 780,000元 114年4月11日 鄭勝雄 溪州鄉農會 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5 FA0000000 780,000元 114年4月12日 鄭勝雄 溪州鄉農會 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