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林崑狄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之股東即陳柏河、陳柏堅、陳添義、陳添富、莊碧春
、黃雅君及許育嘉(下稱陳柏河等7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訂於114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第一案:修改章程將董事席次3席增至5席;第二案:追究原告林崑狄侵占公司資產(即廣告託播費用新臺幣9265萬4686元)之訴訟;第三案:提前改選3席董事...」等事項,其後再於114年5月13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訂於114年5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就全面改選5席董事為表決,最終由陳添義、原告、林信男、陳柏堅、利美嬌等5人當選董事。
㈡惟原告前自94年起,陸續向訴外人劉泳君、劉國勝收購被告
之公司股份,礙於廣播電視法「股東持股不得達該事業總股數10%」之限制,遂借用陳柏河等7人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再於98年10月9日分別與陳添義、黃雅君及許育嘉各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不得行使股東權利,陳添義、黃雅君及許育嘉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而被告公司已發行總股數為500萬股,扣除陳添義持股45萬股、黃雅君持股25萬股、許育嘉持股45萬股後,其餘4人(即陳柏河、陳柏堅、陳添富、莊碧春)之合計持股數未過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因此,系爭第1次及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自行召集程序不合法,也應屬無效。
㈢此外,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4條,於105年原明訂「設董事5人
」,遭被告於111年決議修改為「設董事3人」,此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復經被告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59號之上訴而告確定,公司章程第14條自應回歸105年的版本。故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三案:提前改選3席董事」即因違反105年版本之公司章程第14條而屬無效。至於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乃係基於無效之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章程將董事席次3席增至5席」,進而改選5席董事,亦應認為無效。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24日召集之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無效。
⒉確認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召集之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關於
「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公司董事」部分之決議,及於114年5月24日召集之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面改選5席董事」之決議,均違反公司章程第14條「本公司設董事5人」之規定無效(起訴原聲明主張「得撤銷」,嗣於115年3月9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為「無效」)。
二、被告辯以:㈠陳柏河等7人為被告之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合計持股
57%,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因此系爭第1次及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當屬合法。至於原告稱「其與陳添義、黃雅君及許育嘉各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不得行使股東權利...」,惟此部分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認為無從認定有為股權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判決駁回原告另案起訴移轉股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審理中。惟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無論存在與否,均與股東權行使無涉,仍應以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資料為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另原告林崑狄之子林信男,前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將原規定董事會席次5席縮減為3席之決議不滿,請求確認關於修改公司章程部分之決議無效,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其後於二審即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59號審理過程中,原告因林信男之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渠等父子均主張該決議無效。而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變更章程議案,正是為回復為董事會席次5席,內容應與原告先前之主張及立場一致,原告既已出席並參與該議程,事後卻反指該召集屬不正當之方式,此種說法才是前後矛盾、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出於阻撓公司運作及拖延董事改選之策略,屬濫權起訴。
㈡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為章程修正,僅涉及第14條董事席次
之調整,亦即回復或重申董事會席次為5席,與105年4月20日所訂公司章程一致,改選之3席董事未發生實際就任與職權行使之效果,且已為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就5席董事及監察人重新完成全面改選所取代,縱就形式上存在爭執,亦僅屬既成過去之程序之片段,無從再對當前公司董監事組成或公司運作產生任何法律上影響。是以,本件不具備得以訴訟確認加以排除之現實不安定性,自難認有何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部分:
⒈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無權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即明。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至股份之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公司所得置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已發行公司總股數為500萬股,其中陳柏河持有45萬股
(9%)、陳柏堅持有45萬股(9%)、陳添義持有45萬股(9%)、陳添富持有35萬股(7%)、莊碧春持有45萬股(9%)、黃雅君持有25萬股(5%)及許育嘉持有45萬股(9%),且以上7人均為繼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個月以上之股東,此有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股東名冊可資參照,並為兩造不爭執。而陳柏河等7人之股份合計285萬股(57%),已逾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得於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24日自行召集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及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至原告稱「其與陳添義、黃雅君及許育嘉各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若扣除此3人之股數,僅有170萬股(34%),未達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門檻...」,另案即彰化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就此部分認為無從認定渠等間有為股權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原告固然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審理中,惟依上開說明,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渠等間內部關係,在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姓名前,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自得行使股東權,尚難以原告主張其為陳添義、黃雅君及許育嘉之股份實際所有人,而排除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行使股份權利。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及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均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05年版本)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5年4月20日訂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
董事5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嗣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縮減董事會席次為3人,原告之子林信男不滿前情,旋即另案提起確認修改公司章程部分之決議無效,此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最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59號)而告確定,故被告之公司董事席次仍應回歸公司章程原規定設5人。從而,被告於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將公司章程第14條從「本公司設董事3人...」修改回「本公司設董事5人...」,並於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5席,應符合公司章程所訂。至被告於系爭第1次(114.5.12)股東臨時會,在第一案修改章程將董事席次3席增至5席後,旋即就在第三案提前改選原本3席董事,僅改選3席董事而非將5席董事全面改選,此舉固有不當,惟期間該3席董事並無發生實際就任或行使職權,且此部分已經在隔十二日即系爭第2次(114.5.24)股東臨時會再為討論、決議,與原告在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張「依據經濟部函釋,章程修正後立即生效,則本次股東會改選董事案之應選董事人數為5位,而非3位」相符。
⒊從而,被告既已將公司章程第14條有關董事席次修改回5人,
並最終於第二次股東臨時將5席董事全面改選,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尚非無效,原告及其子亦擔任董事,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何確認利益。原告恐因持有股權不足、未能擔任董事長又因侵占刑事訴訟纏身,始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