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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陳錫宗

陳錫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複 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被 告 賽樂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鄒伊忠被 告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賽樂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建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錫宗。

二、被告陳麗玲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建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錫欣。

三、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陳錫欣新臺幣57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5,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新臺幣30萬元部分自115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麗玲應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建物予原告陳錫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錫欣新臺幣2萬5,000元。

五、原告陳錫欣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錫宗以新臺幣1,3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賽樂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100元為原告陳錫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錫欣以新臺幣14萬9,8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玲如以新臺幣44萬9,600元為原告陳錫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錫欣以新臺幣19萬1,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玲如以新臺幣57萬5,000元為原告陳錫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就到期部分於原告陳錫欣按月以新臺幣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玲按月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陳錫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陳錫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賽樂有限公司負擔1%、被告陳麗玲負擔87%,其餘由原告陳錫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擴張、縮減後,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一、被告賽樂公司應將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5日彰土測字第2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陳錫宗。

二、被告陳麗玲應將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5日彰土測字第2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陳錫欣。

三、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陳錫欣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麗玲應自115年7月起至將第2項所示建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錫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錫欣2萬5,000元,及給付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錫宗與被告賽樂有限公司(下稱賽樂公司)於112年9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下稱甲租約),甲租約約定由賽樂公司向陳錫宗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第一年2萬5,000元,第二年起2萬8,000元;用途為廠房。原告陳錫欣亦與被告陳麗玲於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與甲租約合稱系爭租約)。乙租約約定由被告陳麗玲向陳錫欣承租坐落同段333、341、342地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與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租期同上;每月租金第一年2萬2,000元,第二年起2萬5,000元;用途為麻將桌製造倉庫。上開租約均約定,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轉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

(二)詎料被告竟未將系爭建物作為廠房、麻將桌製造倉庫使用,而是分別開設麻將館及小吃店,顯然與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用途不符,又被告於113年10月起均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4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改正並給付欠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遂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另被告陳麗玲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陳錫欣,原告陳錫欣自得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答辯113年7月間凱米颱風及同年9月29日山陀兒颱風期間,系爭建物均嚴重漏雨。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僅草率修補,至今仍有漏水。被告為此自行支出約32萬元修理機房器材,並曾表示願自行修繕後由租金扣抵,遭原告拒絕。被告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原告未修繕前,被告不給付租金,故被告拒付租金,有正當理由。又兩造簽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要開設無人麻將館,原告對實際用途知情;此外,原告催繳之存證信函都無法正常寄送給被告,原告自不能以此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112年9月28日分別就系爭建物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均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甲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第一年2萬5,000元,第二年起2萬8,000元;用途為廠房;乙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第一年2萬2,000元,第二年起2萬5,000元;用途為麻將桌製造倉庫。被告於113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賽樂公司將B建物作為開設麻將館使用,被告陳麗玲將A建物作為開設小吃店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仍未交還原告等情,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38至51頁、第105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82至38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1.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被告以漏雨為由拒付租金,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3.原告陳錫欣請求被告陳麗玲給付57萬5,000元本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被告以漏雨為由拒付租金,有無理由?

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如為房屋租賃,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見訴字卷第40頁、第47頁)亦約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1.遲延給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或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首日支付而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者。2.違反第四條或其他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租賃物時,經甲方催告改正而仍不改正者。」

2.經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均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核屬定期租約。又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建物係作為「廠房」、「麻將桌製造倉庫」使用,然被告卻將之用以經營「麻將館」、「小吃店」,顯然係以違反約定之方式使用租賃物,且被告均自113年10月起未付租金。經原告於114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改正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見訴字卷第53至60頁)。上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退回,被告並辯稱:未收到該等存證信函等語。然甲租約第10條約定:「雙方依本契約有通知、催告或為任何意思表示之必要者,應以公證書上所載之地址為準,其後若有變更者應以書面通知對方。」而甲租約之公證書上所載之被告賽樂公司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0號」(見訴字卷第34、41頁),被告賽樂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以書面通知變更送達地址,是原告依約自應對該地址予以送達;又被告陳麗玲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我們住在彰化縣○○市○○路00000號等語(見訴字卷第279頁),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分別向上開地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於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即114年4月1日,見訴字卷第69頁之信封影本),催告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當時被告2人各已積欠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共6期租金,遲付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最早一期租金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被告於所定期限屆滿後仍未給付,亦未就使用方法予以改正,原告乃於114年4月1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61至68頁),該等存證信函仍因招領逾期退回,但如前所述,仍以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即114年4月15日,見訴字卷第71頁之信封影本),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14年4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3.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漏水,原告未盡修繕義務,故得拒付租金。惟查,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經催告仍不修繕者,承租人僅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並未賦予承租人拒付租金之權利。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漏水部分並沒有自行修繕(見訴字卷第385頁),被告既未修繕,尚不得據此主張扣除該部分修繕費用而不付租金,故被告自113年10月後拒付租金,於法尚非有據,其抗辯尚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1.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搬遷費或其他任何費用。」(見訴字卷第40頁、第47至49頁)。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4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其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無正當法律上權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原告陳錫欣請求被告陳麗玲給付57萬5,000元本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積欠之租金部分:經查,被告陳麗玲自113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至乙租約經合法終止之日,共計積欠6個月又15日(即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15日)之租金,故原告陳錫欣依民法第421條、乙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陳麗玲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6萬2,500元,為有理由。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乙租約既經原告陳錫欣合法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占有使用A建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4月16日至115年8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2,500元及自115年9月1日起至返還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115年7月至115年8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業已算入上開准許之57萬5,000元內,核屬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陳錫欣對於被告陳麗玲之租金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陳錫欣就此部分(即16萬2,500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2.原告陳錫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故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原告陳錫欣起訴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陳麗玲給付,而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1月13日、115年8月31日送達被告陳麗玲,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被告陳麗玲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陳錫欣請求被告陳麗玲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之11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30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陳錫欣另請求115年8月31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各期給付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前揭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此部分自不得未經催告逕行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