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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黃聖裕被 告 林沛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欄(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辦貸款116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由原告及訴外人彭秀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致使訴外人彭秀雲之房產遭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迫不得已,乃與創鉅有限合夥協商,並以80萬元清償前開債務,此有清償證明書可證,故系爭債權由原告承受。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係原告申貸,實情係系爭車輛曾經辦理兩次貸款,第一次貸款80萬元係被告申貸,原告未擔任保證人,貸得款項全數由被告自行使用,系爭貸款係第二次貸款,貸得款項116萬元,其中750,549元係用來清償被告之第一次貸款,扣除手續費後餘額406,795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再將其中30萬元匯款予原告,是原告僅使用系爭貸款其中30萬元。則以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041,600元,扣除被告遭扣薪46,164元及原告自行使用之300,000元,被告就系爭貸款應承擔695,436元債務,由原告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739條、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至被告辯稱貸款係原告申貸等語,無非是以他筆貸款與本件債務混淆,顯不可採,且系爭貸款泰半係用來清償第一筆貸款,第一筆貸款全數由被告自行使用,原告並未取得分毫,此從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就第一筆貸款並無「裕」字樣之註記可知。被告又辯稱其有清償貸款34萬元,實情係原告陸續提領現金共486,500元交付被告代為清償貸款,被告匯款金額即為前開款項部分,否則以被告當時為家庭主婦,豈有餘力負擔債務。被告另指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系爭款項係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債務關係云云,然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保證人清償債務後所生之法定求償關係,並非消費借貸或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辯似有誤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原告為申辦貸款,乃委請被告以車主身分協助申貸,被告基於信任關係及壓力,遂配合協助辦理貸款。然系爭貸款貸得款項實際上是由原告所使用,此參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並沒有要你還80萬元」、「償還539簽賭債務及他人債務」等語,可證原告明知系爭借款並非由被告所使用。當時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從事營業而借貸金錢之必要,被告僅使用其中20萬元,惟被告就系爭貸款已匯款34萬元予創鉅有限合夥,是被告所欠債務已無餘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雖稱其就第一次貸款並不知情,然第一次貸款後,被告即按原告指示轉出7筆共7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被告自行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係何人所有並不知情,系爭貸款部分金額則用來清償第一次貸款,並以原告及其母親為連帶保證人,可見系爭貸款係建立在第一次貸款之基礎上,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可能全不知情。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求償,即應由原告就借款合意、款項係被告使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前以車號000-0000之系爭車輛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辦車貸

(下稱第一次貸款),於110年1月14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被告以80萬元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創鉅有限合夥,再以105萬元向創鉅有限合夥分期購入前開車輛,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創鉅有限合夥於110年1月18日將796,500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翌日起陸續將其中70萬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⒉被告再於111年1月25日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辦車貸即系爭貸款

,並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原告及其母彭秀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以116萬元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創鉅合夥,再以1,488,000元向創鉅合夥分期購入前開車輛,申貸金額中750,549元清償第一次貸款,尚餘409,451元,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創鉅有限合夥於111年1月26日將406,795元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收受前開金額後,於翌日將其中30萬元轉出至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系爭貸款因逾期繳款,創鉅有限合夥對被告扣薪後行使抵押

權後拍賣擔保品車輛,後餘款經協商後,由原告以保證人身分清償創鉅有限合夥80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書。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為系爭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因保證債務對創鉅有限合夥清償被告之貸款共計80萬元後,依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95,43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被告逾期繳款後,創鉅有限合夥先對被告扣薪並實行抵押權拍賣擔保品車輛,原告以保證人之身分與創鉅有限合夥達成協商,並以8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取得清償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所示)。則原告既本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創鉅有限合夥清償80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保證人求償權向被告請求償還其代為清償之款項。而原告自承系爭貸款扣除清償第一次貸款後之餘款406,795元,其中30萬元由被告匯予原告供原告使用,故願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該30萬元,則以原告實際清償創鉅有限合夥之金額為80萬元扣除原告自承應由其自行負擔之30萬元,原告本於保證人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款項50萬元(000000-000000=500000元)。

又原告固主張應以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041,600元,扣除被告前遭執行扣薪命令共計46,164元,及原告自行使用之30萬元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695,436元等語,然查,原告自承其以保證人地位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實際上為80萬元,且清償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清償範圍係原告對創鉅有限合夥所負系爭貸款債務業經協商減免部分債務後清償完畢(見司促卷第25頁)。原告既僅對債權人依其保證關係清償80萬元,自不得以債權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原告主張以創鉅有限合夥原求償之金額1,041,600元再扣除原告使用之30萬元、被告遭扣薪之46,164元後,請求被告給付695,436元,就其請求逾50萬元之部分,自屬無據,未能准許。

㈡次按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苟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參照)。被告雖辯稱兩造為夫妻關係,第一次貸款亦為原告所使用,被告於第一次貸款款項撥款後匯款共7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後來還有一筆10萬元,總共是80萬元,被告實際使用款項僅20萬元,然被告已匯款34萬元予創鉅有限合夥,就其所欠債務已無餘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然查,原告本件係依保證人求償權向被告請求清償其為主債務人償還之款項,系爭貸款部份用來清償第一次貸款,系爭貸款已由原告清償完畢等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如主張第一次貸款所得款項實際上亦為原告所支用,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確有在第一次貸款撥款後翌日起陸續匯款7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日後之同年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然就該帳戶究竟為何人所有,或是否確係原告指定匯款帳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第一次貸款款項中確係原告所支用,而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系爭貸款建立在第一次貸款之基礎上,原告並無可能不知情等語,然查,第一次貸款之契約當事人僅有被告,並無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貸款除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外,尚有原告及其母彭秀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對照原告自承系爭貸款有30萬元為其所用等情觀之,原告因取得系爭貸款扣除清償第一次車貸之大部分貸款金額,故願由其與其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應與常情相符,而原告縱因系爭貸款所得金額大部分用以償還第一次貸款,而知悉有第一次貸款之情事,亦無從反推原告在被告貸款當下即知悉有此債務。況原告是否知悉有第一次貸款情事,核與本件原告依保證人求償權向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清償款項無關,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原告曾表示「並沒有要你還80萬元」、「償還539簽賭債務及他人債務」等語,然前開對話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承認系爭貸款確有部分為其所用,故被告無須返還全部清償金額80萬元,且原告業已自承系爭貸款中之30萬元係原告所支用,前開對話紀錄亦未能證明原告實際上使用之貸款數額,而如前所述,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114年8月5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契約代被告向

創鉅有限合夥清償貸款80萬元,扣除原告自承其使用之貸款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款項,於5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