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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盧薏珳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被 告 盧智乾

盧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智乾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永泰製繩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盧智乾。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智乾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智乾、被告盧智源(下合稱被告2人,單稱其姓名)分別為伊之父親、叔叔。永泰製繩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由被告2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盧鐵圍出資設立,其過世後,由被告2人共同經營,並多由盧智乾負責決策,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如非認盧智乾為實際負責人,則應為盧智源。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任職於永泰公司,被告2人為避免登記為公司代表人後,喪失農民保險資格,遂於107年8月30日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永泰公司代表人。伊已於112年3月間自永泰公司離職,為避免日後不斷收受公司業務之相關電話、訊息,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盧智乾偕同伊向經濟部辦理永泰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盧智源偕同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盧智源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永泰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盧智源。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條規定,有限公司改推董事,應檢附:①(公司)申請書、②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③股東同意書影本、④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⑤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原為股東者免附)⑥設立(變更)登記表。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79、8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㈢查兩造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永泰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屬有據。又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智乾偕同向經濟部辦理永泰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盧智乾,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

㈣惟原告請求盧智乾偕同向經濟部辦理永泰公司代表人變更登

記為其名義,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乃代替永泰公司申請變更代表人應檢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至於主管機關是否因此即准許原告所為變更申請,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非法院得以越俎代庖,亦無從以將來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准予申請為由,推認請求人無提起訴訟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智乾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永泰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盧智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