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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王又禾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複代理人 王呈律師被 告 李孟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請求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富宇建設公司擔任銷售人員,為能提升銷售業

績,遂於113年9月1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合約金額為固定價金15萬元及案件分潤價金之加總,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協助原告規劃網紅IP,並製作短影音之影片含人物設定、腳本企劃、剪輯及Tiktok、Facebook、Instagram、YTshorts、Threads等共計五個社群媒體平台(下稱系爭媒體平台)之邏輯操作,且每週固定由被告協助原告上傳短影音影片至系爭媒體平台,藉此增加曝光度並擴展銷售之機會,而原告則負責創立系爭媒體平台帳號,並配合被告進行短影音之拍攝及剪輯製作。嗣至113年9月26日,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給付100,500元整予被告作為第一期預付款。

㈡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因見富宇建設公司尚有委託其他廣告

公司為建案推銷,而令原告獲有其他成交之顧客,遂以此為由要脅原告共享此部分之分潤,並在雙方仍為此爭論不休之際,恣意變更系爭媒體平台之密碼,致原告無從登入、使用系爭媒體平台,迫使原告於百般無奈之下,僅得依被告之要求,允諾將非來自系爭媒體平台之案源均一同分潤予被告,至此原告方才於當日將系爭媒體平台之帳號及密碼返還予原告。

㈢俟經未久,被告見原告於其私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上有為自己推廣、銷售房屋,竟又以此胡謅藉口,要求原告變更上開行為,並逕自限制原告對系爭媒體平台之使用權限,倘原告一經使用系爭媒體平台發布、張貼文章或限時動態等內容時,被告即逕自刪除、變更,甚至向原告傳送如:「我有權限限制你的使用 包含登出你喔」等語帶威脅之訊息,欲使原告就此妥協。至此,兩造間基於系爭合約所賴之信任關係早因被告上開種種劣行而蕩然無存,被告祇得於113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見此,竟又再次變更系爭媒體平台之密碼,導致原告花費10萬元除僅僅獲得9支短影音影片外,尚還失去了本就為其所有之系爭媒體平台帳號。

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經查,本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即規定:「本專案項目啟動後,由甲方創立帳號,並將所需經營之短影音平台新增管理權限予乙方,或是將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乙方管理、操作。」由此觀之,被告僅係於系爭合約進行期間,為履行雙方簽立之委任契約義務即協助原告上傳短影片等事項,而享有與原告共同管理系爭媒體平台之權限,並且一旦契約履行完畢或因故而致契約提前終止,被告即無理由且亦無必要繼續與原告共享系爭媒體平台之管理權限,故系爭媒體平台帳號之使用權人應為原告為是。此外,系爭合約涉及雙方就系爭媒體平台管理權限之約定尚有第5條第2項,而觀諸該條約定乃與「擔任王又禾個人IP操盤手,提供企劃、拍攝、剪輯短影音操盤服務」、「雙方營收分配」等兩造於合約期間應履行及相互配合之事項併列即可知,此處所謂「由雙方共同來持有」亦僅指合約進行期間而已,並不及於合約履行完畢或終止以後。

㈤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即原告通知其終止雙方合約關係後

,便即變更系爭媒體平台帳號之密碼,以此排除原告對系爭媒體平台之管理、使用權,拒不返還予原告,且迄今為止仍繼續使用系爭媒體平台發布貼文等內容,故系爭媒體平台之現占有人應為被告。再審酌申請創立Facebook粉絲專頁、IG或YouTube帳號等媒體平台之手續雖非困難,惟一般公司行號或商業上申請創立如系爭媒體平台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或帳號等,其目的均在於擴大廣告效益及影響力以增加能見度,且相對的如Facebook粉絲專頁之粉絲或IG帳號等媒體平台之追蹤人數愈多,對於公司行號或商業上之利益即愈高。準此,本案系爭媒體平台現既有相當之追蹤人數及廣告內容,而足以達到擴大廣告效益、增加能見度之目的,則當具有使用及交換價值,自屬無形財產。㈥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提前終止合約收費標準。拍攝進行中終止合作(已完成10支影片之前):乙方收取費用新臺幣7萬元整(未稅)。乙方應從預付款中扣除費用後,將剩餘款項退還給甲方」、「因可歸責他方,而他方違反本約之任一約定時,任一方經催告他方後,他方仍不改正時,該方得終止本契約」,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約定。㈦原告委由被告就系爭媒體平台為短影音代營運協作事宜,

然被告除未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即每週上架2至3支影片至系爭媒體平台外,於合約履行期間,更有多次單方面變更系爭媒體平台密碼之行為,致原告無從登入、使用系爭媒體平台帳號,此亦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就系爭媒體平台約定於契約履行期間,應由「雙方共同來持有」有違。是本案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合約之數項約定,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雙方系爭合約關係。

㈧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除有上揭違反系爭合約內容之行徑外

,尚有三番兩次胡謅藉口向原告索要與其根本無關之他案源分潤、恣意更改系爭媒體平台密碼以及刪除原告於系爭媒體平台發布之內容等毫無契約精神及商業倫理可言之行為,甚於雙方糾紛愈演愈烈之時,竟未事先通知原告,逕將原告移出原拍攝經營團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凡上種種,終致兩造契約關係之信賴基礎盡失。是綜合上情交互以觀,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既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被告受限於約定之終止事由,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且系爭合約亦無明文排除隨時終止合約之約定,則應認於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或期限尚未屆至前,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㈨原告之英文名字即為「WANG,YOU-HE」,且生日為7月8日,

故原告向來創設社交媒體帳戶皆係以「youhe0708」。迄今原告請求之社群媒體Instagram、YouTube頻道、Threads帳號之內容均為原告本人,此有「小丸子房產生活」之Instagram、YouTube、Threads頻道帳號內容可稽。據此,原告請求之系爭媒體平台之帳號均為原告英文名字加生日,且系爭媒體平台之內容皆為原告本人,是系爭媒體帳戶均屬原告所有。

㈩自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3年12月以後長達逾半

年之時間均未處理委任事務,迄至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返還預付款及帳號管理權限,始有再與原告聯繫,且核其所言均係為嘲諷原告而已,顯見兩造已喪失信賴基礎,又原告早於113年11月25日即寄發存證向被告通知終止委任關係,堪認系爭契約應已於是日合法終止。

被告固提出兩造前於113年8月2日所簽訂之「個人IP孵化商

業合作同意書」,且似欲以其中第2條中「城市獵人團隊提供項目」下之第3款約定主張其對系爭媒體平台仍有管理權限。然查,上開合作同意書第1條即明定「合作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4年8月30日為期一個月,期滿雙方需再議定續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113年9月11日另簽訂續約即系爭合約作為後續履約依據,則此與該條所謂「若合作結束無再續約」之前提要件即未有相符。

被告尚有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並於上方註記主張兩

造已於113年11月11日達成新協議,而該協議之第2條即約定:「此專案影片拍攝完畢後,李孟軒需將"小丸子房產生活"ig、yt、threads帳號及密碼歸屬於王又禾,(帳號轉移至王又禾帳號)」,是堪認系爭媒體平台均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雖於庭期中陳稱已將系爭媒體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告以原告知悉,且當下系爭媒體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均與此前告知予原告之帳號、密碼相同,原告應可正常登入云云。惟系爭媒體平台一遭登出,如欲再次登入即需進行手機驗證碼認證始得登入,而系爭媒體平台現既綁定為被告所有或得為其所支配、使用之手機號碼,則原告縱使知曉正確之帳號及密碼,仍因無從取得驗證碼而無法登入系爭媒體平台。是故,原告雖已將更改後之系爭媒體平台帳號、密碼均告以原告知悉,然系爭媒體平台既遭被告以其所有或得為其所支配、使用之手機號碼綁定,則原告依舊無從登入並正常使用系爭媒體平台,系爭媒體平台現由被告使用管理中。加諸系爭媒體平台為原告所有等情,被告縱使不曾妨礙原告登入使用系爭媒體平台(假設語氣),然其既有以其所有或得為其所支配、使用之手機號碼綁定系爭媒體平台帳號而可使用系爭媒體平台並任意排除原告使用,更曾有逕自刪除原告發布於系爭媒體平台上內容等使用、管理之行為。被告另有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腳本、選題等資料稱早已規劃系爭合約之後續進行,然觀諸上開證據所示之時間俱在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即113年11月25日以前,且亦無足否定被告此前除未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每週上架2至3支影片至系爭媒體平台外,於合約履行期間,並有多次單方面變更系爭媒體平台之密碼之行為,致原告無從登入、使用系爭媒體平台帳號之各種違約行為,而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雙方系爭合約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

爭媒體平台、回復其對系爭媒體平台之管理權限,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35,000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李孟軒應停止使用於現名為「小丸子房產生活」之Instagram帳號(youhe_0708)、「小丸子房產生活」之YouTube頻道帳號(頻道網址:w

ww.youtube.com/@youhe_0708)以及「小丸子房產生活(@youhe_0708)」之Threads帳號管理權限,並回復原告王又禾對上開Instagram帳號、YouTube頻道、Threads帳號之管理權限。⒉被告李孟軒應停止使用於現名為「小丸子房產生活」之Instagram帳號(youhe_0708)、「小丸子房產生活」之YouTube頻道帳號(頻道網址:www.youtube.com/@youhe_0708)以及「小丸子房產生活(@youhe_0708)」之Threads帳號管理權限,並回復原告王又禾對上開Instagram帳號、YouTube頻道、Threads帳號之管理權限。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解約我認為不合理,合約還在進行,所以我沒有

必要退原告任何費用。原證1的合約是我跟原告簽立的,我幫原告做規劃、拍攝影片、上架到大平台YouTube、Threads、IG、臉書、Tiktok,我在上開社群媒體有拍攝、規劃、企劃、剪輯、上架到這些平台,帳號名稱「小丸子房產生活」是我創立,登入帳號「YOUHE_0708」密碼是「ZXC-000000000」,另一個帳號「WIKIYOU00000000IL.COM」密碼「ZXC-000000000」。上開帳號密碼我都有提供給原告,原告輸入的話也可以進入,上開帳號密碼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變更過,原告至今都能使用上開帳號,我才說合約至今還在進行中,我們在Line還有立下新的契約原告也有同意。

㈡除帳號密碼外,每次登入都還需要被告提供驗證碼才能進

入,當初帳號由被告所創立,所以綁定被告的電話及MAIL,本來就需要透過驗證碼驗證。我會收到驗證碼,如我不提供驗證碼給原告,原告就無法登入。原告一直都在登入狀況。我不知道原告自己有無登出,我從來未將他登出,如果原告自己沒有登出就可以一直使用該帳戶。

㈢被告是依兩造的短影音代運契約書,替原告做的IG、YouTu

be、Threads帳號是以被告手機號碼申設。依照原來契約書面約定是由原告創立帳號,然後新增被告為管理權限,契約是這樣,但實際創立不是這樣。我沒有不同意原告使用這3個帳號,但我不同意重新將3個帳號綁定為原告的手機號碼,因我還沒有走完11月11日的協議(下稱新協議)。原告已經在11月25日Line對話中終止契約,所以未完成新協議的第一項內容。

㈣在11月11日之前的11月5日有變更IG、YouTube、Threads帳

號及密碼過一次,也有跟原告說明清楚原因。否認後來又改掉了,被告只變更過一次帳號、密碼。這次因為帳號有異常登入,為了安全問題才變更,我有口頭跟原告告知,並且也將新的帳號、密碼告訴原告。我沒有收到什麼驗證碼,進入帳號需要驗證碼,但原告沒有跟我要驗證碼。

㈤113年11月11日對話協議內容是確認剩餘21支會拍攝完畢,

拍攝的人由我的團隊夥伴去做協助,拍完後就會將帳號做轉移給原告。這是原告跟我終止原來合約之後再約定的新協議。不同意將帳號移轉給原告原因是因原告沒有將剩餘的21支影片拍攝完畢,我跟原告約要拍攝,但原告不同意。

㈥我有在113年11月21日將原告踢除Line群組,因原告拉與專

案無關的人員入群組,我在兩造私Line對話裡面有告知原告此人員與專案無關,這樣我們會無法進行合作,暫時將原告移除,小丸子房產生活我並沒有在113年11月24日重新登出,也沒有將原告從YouTube、Threads及IG的帳號中登出。原告登出畫面無法證明是我登出的。管理權是我,只有我1個人。後續原告說被登出,但原告也沒有傳訊息給我告知被登出。原告被登出也有可能是平台的異常,就有可能跳出去,但我不清楚,我沒有實質證據是平台的異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9月11日簽立短影音代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委任人即甲方為原告,受任人即乙方為被告,由被告協助原告規劃網紅IP,並協助短影音影片之拍攝、剪輯製作,執行期間3個月,期間內共製作30支影片,每支短影音節由被告協助原告上架至社群媒體Tiktok、Facebo

ok、Instagram、YTshorts、Threads共五個平台(契約第一條);專案項目啟動後,由原告創立帳號,並將所需要經營之短影音平台新增管理權限予乙方,或將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管理、操作使用(契約第3條第1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查依據上開合約被告於Tiktok、Facebook、Instagram、YT

shorts、Threads五大平台上有設立名稱為「小丸子房產生活」之帳戶,被告對帳戶有管理權限,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曾變更上開三社群軟體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提供原告變更後之帳號、密碼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359頁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原告提出兩造113年11月5日及被告提出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本院卷第

47、54、279頁),被告有告知變更後之帳號密碼,原告亦表示「平台我登入了」等語無訛,是被告對各該帳戶既有管理權限,合約中亦無變更帳號密碼須經原告同意之約定,況被告亦於變更後告知原告新的帳號及密碼,原告亦表示有登入平台之情,原告雖稱:其取得變更後之帳號密碼,但登入需被告之驗證碼,且曾三度遭原告登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平台上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屬違約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每周上架2-3支影音短片係有違約云云

,查迄至113年11月5日被告製作之影片為9支,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以Line達成新協議,約定內容為⒈原告繼續將此專案完成,剩餘21支影片交給黃曦、阿廣兩人協助選題、對腳本、拍攝。⒉此專案影片拍攝完畢後,被告需將「小丸子房產生活」ig、yt、threads帳號及密碼歸屬於原告(帳號移轉至原告帳號) 」,並於同年11月13日LINE中約定11月15、18、21及23日各排上片1支(本院卷第46、54、60頁)等情可知,雙方雖於原合約書中有如原告所主張每周上架2-3支影音短片之約定,但已重新為上開協議並延長此案之完結時間,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存在。

㈣再查,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5

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合約(本院卷第85-97頁),係以被告未依約每周上架2-3支影片及被告變更平台上帳戶之帳號密碼,使原告無法登入帳戶為由,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各平台帳戶有管理權限,合約中亦無變更帳號密碼須經原告同意之約定,且被告於變更後告知新的帳號密碼,原告亦有登入平台之紀錄,雙方嗣後復已重新協議並約定此案之完結時間,被告自無違約之情,故原告以上開理由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自無所據;又依兩造113年11月11日以Line達成新協議,剩餘21支影片拍攝完畢後,被告始需將「小丸子房產生活」ig、yt、threads帳號及密碼歸屬於原告,因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停止並歸還上開帳戶之管理權限,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為「小丸子房產生活」之Instagram帳號(youhe_0708)、YouTube頻道帳號(頻道網址:www.youtube.com/@youhe_0708)及Threads帳號等管理權限,並回復原告對上開Instagram帳號、YouTube頻道、Threads帳號之管理權限,並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30,50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