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蕭世英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蕭心怡
蕭心恬蕭翔尹陳秀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4388建號建物,均分割由被告陳秀柳單獨所有。
二、被告陳秀柳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蕭心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員林都市計畫部分第三種住宅區,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面積2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占有使用現況分割,由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曾經兩造另案遺產分割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下稱另案遺產分割事件)由法院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請依該估價報告書(下稱另案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蕭心恬: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蕭翔尹:同意依原告之方法分割。
三、陳秀柳: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四、蕭心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後具狀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惟互為找補之數額應以市價計算始為妥適。不然應認兩造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員林都市計畫部分第三種住宅區,部分第二種住宅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79至87頁);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秀柳為原告與其餘被告之母親;系爭土地北側臨實中巷,且為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基地(含法定空地);又系爭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且現為其與陳秀柳、蕭心恬及蕭翔尹共同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屬實。足徵系爭房地顯難細分,且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之發揮亦應以整體使用為宜。
㈡、系爭房地顯難細分,且現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單獨分歸予母親陳秀柳所有,並由陳秀柳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子女之分割方法,業經陳秀柳、蕭心恬及蕭翔尹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7頁)。雖蕭心怡事後具狀表示其原則上同意將系爭房地單獨分歸予陳秀柳所有,惟補償之金額應以市價計算,不然應認兩造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惟系爭房地採原告主張之上開原物分割方式並非顯有困難,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依蕭心怡上開主張逕採變價分割之理。是本院斟酌兩造間利害關係、對系爭房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現在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依原告方案分割予陳秀柳後,其他共有人並未取得原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建物,自應找補。原告、陳秀柳、蕭心恬及蕭翔尹均同意以另案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做為找補依據,雖蕭心怡事後具狀主張找補金額應以市價為當,但其並未提出合理之市價資料,且兩造均未主張另行囑託鑑價。本院酌以另案估價報告書乃兩造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由法院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且該所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就系爭土地之鑑定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建物之鑑定運用成本法(另案估價報告書第29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另案估價報告書),據此說明系爭土地、建物個別的市場價值各為2,548萬2,600元、854萬3,000元(另案估價報告書第3頁),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價結果,認陳秀柳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有人各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地號或建號 員林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員林市○○段0000○號建物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或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270 登記總面積;440.31 附屬建物登記面積:123.38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世英 1/10 1/5 1/10 2 蕭心怡 1/10 1/5 1/10 3 蕭心恬 1/10 1/5 1/10 4 蕭翔尹 1/10 1/5 1/10 5 陳秀柳 6/10 1/5 6/10 合計 1/1 1/1 1/1 備註: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⑴系爭土地總面積x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系爭房地總價額 ⑵系爭土地總面積x土地公告現值x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 ⑶系爭建物課稅現值x各共有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價額 ⑷(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價額)/系爭房地總價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秀柳 蕭世英 425萬6,860元 蕭心恬 425萬6,860元 蕭翔尹 425萬6,860元 蕭心怡 425萬6,860元 合計 1,702萬7,440元 備註: 系爭土地鑑價價格25,482,600元x1/10+系爭建物鑑價價格8,543,000元x1/5=4,256,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