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凱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承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萬6,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926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