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蕭凱耀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蔡承宏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00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邱建隆自幼相識,惟平素無往來,直至110年間
,因同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始有往來,邱建隆知悉原告憨直可欺,遂於114年2月間出監後主動與原告聯絡,使原告對其無防備。嗣邱建隆向原告稱其先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追徵犯罪所得,若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款項會遭扣押云云,央求原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邱建隆為取信原告,曾帶原告至其任職之當鋪,原告遂提供其金融帳戶與邱建隆,並依邱建隆指示提領交付訴外人張祐瑄等人匯入之款項,惟原告不諳法律,僅認係在處理投資帳款。
㈡邱建隆於114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其需財力證明使他人知悉其
有資金得從事上開事務,並得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信他人,且其得全權處理,原告僅須配合提供文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邱建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分別於114年6月4日、114年6月10日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各稱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並分別於114年6月6日、114年6月13日完成登記,全程均由該代書辦理,原告僅在旁等候。
㈢於辦理系爭抵押權期間,邱建隆表示其任職之當鋪要看到錢
,遂在北斗地政事務所對面超商,由該代書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邱建隆;邱建隆再向原告佯稱要製作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假金流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而偕同該代書與原告在上開超商見面。當時,訴外人即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文慶取出5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誆稱系爭本票係做假的云云,而邱建隆亦誆稱系爭本票係做假的、屆時會撕掉,該金錢為其任職之當舖所有,須交由其取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與該代書至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全程均由該代書辦理,邱建隆亦電話聯繫原告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全部文件均已撕毀。詎料,陳文慶於114年9月中旬聯繫原告要求返還款項,被告更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製造
假金流,實際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原告係先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再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知悉上情,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原告,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另系爭本票金額非原告親書,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茲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已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時,系爭本票金額業經原告填載完畢,縱非原告填載,亦係原告囑託或授權之人填載,並非被告所填載。被告不認識邱建隆、陳文慶,對於原告所述遭詐欺之過程,毫無所悉,亦無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除金額「壹佰萬元正」、「100万元正
」外,其餘文字、數字,原告均不爭執為其所親書。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除金額「伍拾萬元正」、「50万」外,其餘文字、數字,原告均不爭執為其所親書。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印文之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不爭執卷附契約書、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收據)之形式上真正。
㈣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㈤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其係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再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金額非原告親書,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其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是否可採?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不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業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所簽發,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人代理人記載為原告,不符常情云云,固據其提出金融帳戶存摺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金融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3-35頁),僅足證訴外人張祐瑄等人曾匯款至原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39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5-69頁),僅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無效,為不可採: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其
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金融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3-3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39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5-69頁)為憑,然此僅足證其金融帳戶款項轉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無從證明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亦無從證明兩造有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借款收據、現場照片為證。稽之系爭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蕭凱耀(以下簡稱甲方)與蔡承宏(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就金錢借貸相關事宜,訂立本契約,並就雙方間之相關權利義務等詳列如後:一、甲方蕭凱耀願提供所有土地乙筆(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與其土地上之農作物等,作為甲方向乙方借貸金錢所為之清償擔保外,並得協助乙方辦理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二、甲方向乙方借貸金錢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為限。並同意乙方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供為日後無法依約清償時之違約金與延遲利息等之賠償。...五、甲方願簽發本票二紙(即100萬元正與50萬元正),供為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55頁),足知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本票2紙,與系爭本票相符,且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亦核與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意旨相符;復參以系爭借款收據記載:「茲收到抵押權人蔡承宏先生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交付方式為1、郵政匯票50萬元正。2、現金交付50萬元正。...以上借款,經借款人蕭凱耀親點無誤」(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坐在超商桌椅區,桌上擺有系爭借款收據、記名郵政匯票(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50萬元)、五疊現金1綑、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已以交付50萬元現金、金額50萬元之記名郵政匯票與原告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與原告,益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乃出於願受票據債務拘束之真意,非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甚明。
⒋至原告雖陳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收據均係伊簽名用印,然
此均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之假債權文件,系爭抵押權為假抵押權;現場照片雖有現金擺放在桌上,然數額未知,伊未收到任何現金或郵政匯票云云。然系爭契約書、借款收據均經原告簽名、用印,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收據就原告已收受系爭借款事實載明如上,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契約書、借款收據係假債權文件、其未收受任何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簽發系爭本票真意、系爭本票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云云,均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原因關係抗辯,為不可採: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兩造就系爭本
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就其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真意,系爭本票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為不可採: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若票據上所簽署、蓋用之發票人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時,發票人欲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非伊親書,伊亦未授權他人
填載,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然審酌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及用印真正,且系爭本票金額旁亦均有原告之用印,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金額均已填載完備,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再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系爭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載:「甲方願簽發本票二紙(即100萬元正與50萬元正),供為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55頁),已明載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交付之系爭本票金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金額業經填載完畢等語,應屬可信,縱使系爭本票之金額非原告親書,亦不影響其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
系爭裁定,被告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尚存在,已如前述,是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而簽發,被告明知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其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金額於交付被告時為空白而屬無效票據,則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本即有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合法權利。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WG000611 蕭凱耀 114年6月1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2 WG000642 蕭凱耀 114年6月13日 5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