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陸宥樺被 告 柯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6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卷第116-117頁)。核原告前開撤回、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後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40號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前於113年6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第184號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原告住居所2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收受第184號保護令後,竟於113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投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情內容(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甲),及寄發「已經和解了為什麼又搞我(生氣臉表情符號)」電子郵件等予原告(下稱系爭行為乙),違反第184號保護令,致原告不堪其擾,而侵害原告工作權、名譽、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前於113年10月23日已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達成調解,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案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行為(即系爭侵權行為甲)
、㈣所示行為(即系爭行為乙),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侵權行為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兩造合意成立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士林地院曾於113年6月13日核發第184號
保護令,後兩造於113年10月23日經調解離婚;原告曾於前家庭暴力之傷害事件(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下稱第104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即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事件,下稱第591號附民事件);原告於前附民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記載:「A03以『新北市教育局網路密件投訴』A02,內容將被害人夫妻之間的私人對話斷章取義,截圖投訴稱被害人工作不力,並稱要訴諸媒體,恐嚇A02心生恐懼。A03總共有投書五次,讓A02無法平靜的生活,且投訴書內容污衊被害人人格」等語;本院就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40號聲請離婚事件調解時,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項為調解,經相對人(即被告)同意,兩造同意下列調解條款:⒈兩造同意離婚。⒉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30萬元。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號帳戶(帳號詳卷)中。⒊聲請人同意撤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事件之刑事告訴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事件之聲請,並當庭將前開案件之撤回狀交付相對人前往遞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99-200頁),且有第184號保護令、調解筆錄、第591號附民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卷第147-149、125-126、127-128頁),並經本院調取第1041號刑事案件、第591號附民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⑵經核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40號聲請離婚調解事件
時,經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聲請追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並經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同意,且於調解約定聲請人將撤回第591號附民事件之聲請。可認上開調解事件所調解範圍即包含離婚事件、第591號附民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列載之主張事實。則原告於第591號附民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將系爭侵權行為甲,列為其主張事實(卷第128頁),並與被告達成調解,其再以系爭侵權行為甲為其主張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與前調解事件即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合法,本院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此部分已經兩造言詞辯論,且以判決為之於當事人權益無損,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99-200頁),且有電子郵件可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3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為被告詢以「已經和解了為什麼又搞我(生氣臉表情符號)」,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書」為附件,可認被告係因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書,要求其到案說明(附民卷第105頁),方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原因,則被告所使用之文字、符號並無警告、嘲弄或辱罵言詞,純屬不滿情緒抒發,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第184號保護令,或損及原告工作權、名譽、自由權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行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編號 行為日期 內容 1 113年8月31日 清晨5時11分許 案件主旨:學校老師「緊閉門窗拉起窗簾」在教室裡「烤肉」。 案件內容: 2024年1月中,汐止區秀峰國小A02老師於擔任導護老師巡視校園時,發現同校郭姓教師的教室門窗緊閉且窗簾全部拉上,完全無法看見教室裡的人事物(請參閲附件)。陸老師聽說郭師之前曾經將門窗緊閉後於教室內烤肉,…(略)巡視後打算呈報給學校校長。…(略)陸師巡視校園並發現異狀後,是否確實通報該校校長?請業務相關單位務必秉權責査明…(略) 2 113年9月1日 下午13時19分許 案件主旨:教師於上班時間睡大覺及蹺班。 案件內容: 汐止區秀峰國小A02老師經常於上班時間在教室內「睡大覺」,甚至還直接「蹺班」回家睡覺。茲舉數例:⒈該師於2023年5月19日(星期五)下午,在教室內睡大覺,說是「為調薪太少做無言的抗議」,直至當天下午四點才被已放學的女兒叫醒(見附件一)。⒉同月24日(星期三)中午,該師蹺班回家睡覺,自述「睡醒的時候已是下午五點」(見附件二)。由此可見,不僅陸師經常性的怠忽職守,秀峰國小在行政管理方面也過於鬆散,以致放任陸師荒唐的行徑,「坐領七萬月薪」。請教育主管機關善盡監督之責,…(略)依「教師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議處相關失職人員,以儆效尤。 3 113年9月6日 晚上19時13分許 案件主旨:作業抽查流於形式,上下交相賊。 案件內容: 汐止區秀峰國小A02老師於2023年6月10日(星期六)自承:因學校宣布隔週二要調閱作文簿且已經告知將調閱的座號,所以假日必須到校為那幾本簿子「加工寫上評語」,最後共加工了30篇(見附件一)。陸師復於2024年1月2日自承:「我去給作文加工,做垂死前的掙扎哦」。(見附件二)詳言之,2023年6月10日,陸師於知悉學校抽查號碼之後,利用假日將即將被抽查的5本作文簿共計30篇作文都重新加工過以應付抽查;隔年1月2日,陸師又重施故技,也就是說,「接連的兩個學期」陸師皆以同樣的手法應付作文抽查且平安過關。由此可知,陸師平日怠忽職守,未認真批改學生作業,遇作業抽查時,便鑽學校「事先公布號碼」的漏洞,於調閱前再「加工」進行批改。就此事而言,該校管理階層及陸師的作為,會不會太過誇張啊?…(略)請教育主管機關善盡督導之責,要求該校…(略)秉權責依「教師法第16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議處相關失責人員。倘主管機關包庇塞責,本人不排除訴諸媒體。 4 113年9月17日 上午10時47分許 案件主旨:教師使用辦公室「公務用」設備,影印「私人」文件,習以為常。 案件內容: 汐止區秀峰國小A02老師於2022年7月18日(附件一)、2022年8月11日(附件二)及2023年10月8日(附件三),使用公務用設備影印私人文件。該校行政單位及設備保管人未善盡管理之責,放任陸師長期使用公務用設備影印私人文件,分別涉犯「刑法第131條圖利罪」及「刑法第336條公務上或業務上侵占罪」。請教育主管機關善盡監督之責,…(略)秉權責依「刑法第131條圖利罪」、「刑法第336條公務上或業務上侵占罪」、「教師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議處相關失職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