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劉致廷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洪誌謙律師被 告 黃于萱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劉致廷不得代收)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被 告 陳奕宏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相處良好,不料原告於113年10月8日使用2人共用之平板時,發現乙○○在社群軟體小紅書上進行感情諮商,113年8月19日至21日之對話紀錄提及乙○○與1名35歲男子交往,乙○○希望與伊離婚並取得子女監護權,該男替其請律師處理,嗣因該男覺得看不到未來,2人於113年8月上旬分手等情,足見乙○○與該35歲男子關係親暱,有欲共同破壞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建立另一段婚姻關係之意思,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嚴重侵害伊配偶權及人格法益,造成伊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乙○○復於113年8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友人表示甲○
○分手後向其搭訕等語,不料乙○○不僅未予拒絕,竟還積極附和甲○○,2人甚至於共同出遊期間發生通姦行為,嗣後乙○○更急於確認2人關係,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113年8月31日至9月3日之小紅書對話紀錄為憑,足見被告2人之親暱交往關係亦已侵害伊配偶權及人格法益,造成伊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辯稱:㈠原告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35歲男子交往、與甲○○
交往,伊否認之,原告應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不足為採:
⒈原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取走並解鎖伊所有之平板
,瀏覽伊與他人非公開之小紅書對話紀錄,並以照相之方式竊錄,已侵害伊就個人使用之3C產品內容應有之合理隱私期待,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有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嫌,故小紅書對話紀錄係違法取得,不能作為本件證據使用。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之內容皆非真實,伊僅係以該內容做
測試,若原告持小紅書對話紀錄質問伊,伊即可確定原告是否偷看伊社群軟體內容,甚至試圖登入伊之手機帳號,若原告持LINE對話紀錄質問伊,伊則可確定原告與該LINE群組內何位女性友人過從甚密以致能取得該對話紀錄;且伊當時尚為已婚身分,怎可能剛與35歲男子分手,短短幾日內馬上與甲○○有超乎朋友分際之情誼,此情節與常理不符;若伊確有小紅書對話紀錄顯示之感情煩惱,不可能僅了了數句,應會多諮詢幾句,基此,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為虛構,不足為證。
⒊小紅書對話紀錄僅為伊單方面獨白,且經伊否認內容之
真正,無法證明伊與35歲男子、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事實。
㈡退步言,縱認伊有與35歲男子、甲○○交往,然原告與伊至
少自分居前1年開始已關係不睦,原告屢屢與伊吵架、施以語言暴力、曾將伊手機摔壞、多次將伊趕出家門、不讓伊探視2名子女、與其他女性友人過從甚密,使伊長期生活於恐懼中且被剝奪與子女相處之權利,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原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2人自113年7月23日起分居,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故原告113年8月間於小紅書諮詢時,2人圓滿婚姻早已不復存在,原告並無配偶權遭侵害,其請求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之配偶權遭侵害,考量兩人之婚姻破
裂應歸責於原告上開種種行為,伊之行為造成破壞程度尚屬輕微;原告另有過從甚密之女性友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應為零;並參酌兩人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以下為宜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甲○○辯稱:㈠伊否認與乙○○有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暱行為,否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伊與乙○○係大學同學,畢業離開校園後鮮有聯絡,更不曾單獨聚會,雖曾於同學會之團體場合見面,但並無任何男女情愫之交往,亦未討論過是否已結婚、婚姻家庭等話題,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始知悉乙○○已有婚姻家庭。㈡原告僅憑小紅書對話紀錄即懷疑、推測伊與乙○○之間有親
暱交往關係,然該對話紀錄僅為乙○○之個人單方面表述,且係於虛擬網路世界對不認識之聊天對象所為論述,內容之真實性存疑,不具證據之可信性與可確性,誠無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乙○○與1名35歲男子交往云云,無非係以乙○○於小紅書進行感情諮商所留對話紀錄為據。惟查該對話對象並非原告,亦非所謂35歲男子;且對話所指該男子並無姓名或任何身份資訊足以特定具體人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參佐,無從據此確認該名35歲男子身份,亦無從得知是否確有其人,更遑論確認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難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乙○○與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2人有共同出遊,並發生性行為等理由為據,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13年8月31日至9月3日之小紅書對話紀錄為憑。茲查:
㈠乙○○向訴外人於小紅書諮詢對話中雖稱:「我們之前本來
聊得很好,有上床過了,但上完床後,我可能暴露出想確認關係,他退縮了,回去直接消失,現在也愛理不理」、「他是我大學同學,我26,他目前25」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此僅為乙○○於訴訟外之單方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復未特定該性行為之對象即為甲○○,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通姦行為。縱該「大學同學」係指甲○○(僅假設語),顯然2人於乙○○109年8月結婚前即已認識;復參以乙○○亦於小紅書對話稱「(問:你們最近聊天頻率怎樣?)基本上沒聯繫」(本院卷第51頁),交往期間似非對話近期;則關於甲○○與乙○○確切交往時間為何?究係於乙○○婚前或婚後?如係婚後,交往當時甲○○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頗值疑竇;而原告所提出證據尚未能充分釋疑,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查LINE對話紀錄內容,乙○○固提及:可愛學弟向我報名
逛街,我說歡迎可以攜伴,他說沒伴了;「他是不是想換口味;換吃姊姊;哈哈哈已婚的」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僅為乙○○單方臆測,語氣戲謔,無從排除係乙○○與友人間聊天之玩笑話。復稽諸原告所提關於甲○○傳送乙○○之訊息僅有:「不用門票,會不會擠不進去」之寥寥數語(本院卷第53頁),且發送訊息時間付之闕如,亦無前後文供查考,難以比對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有無關連。況乙○○與甲○○嗣後是否確實如原告指稱單獨相約出遊逛街,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則原告所謂被告共同出遊期間發生通姦行為云云,實屬無稽,難認可採。
㈢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以顯示,被告間
之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至於乙○○訴訟外之陳述,尚有疑義,亦無其他可認所述為真之佐證,無從據此逕為甲○○不利之判斷。準此,原告固指摘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然經整體評價綜合判斷其所提出證據,尚未達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寄予信賴程度之真實,無從使本院形成高度蓋然性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乙○○給付3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