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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程素梅訴訟代理人 柳靜慧被 告 陳自佐(兼陳巫金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朱陳芳被 告 陳自泓(兼陳巫金柑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娟(兼陳巫金柑之承受訴訟人)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韋伶被 告 陳素貞(兼陳巫金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巫金柑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自佐、陳自泓、陳素娟、陳素貞(下稱陳自佐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5、67頁),陳自佐等人聲明為陳巫金柑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鐌之繼承人,陳鐌於72年間,在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陳鐌對原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2年5月11日起至75年5月10日止,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0年5月10日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已罹於除斥期間消滅。又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形成妨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建物登記簿所載,為72年間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為原告自認,且陳鐌及配偶陳巫金柑多次向要求原告償還本息,基於情誼始同意延期清償。原告未盡清償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72年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陳鐌於77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陳鐌之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㈡查系爭抵押權依登記謄本所載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

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謄本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2年5月11日至75年5月10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存續期間屆滿之75年5月10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又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係指於債權額150萬元內發生抵押權擔保效力,至於實際債權金額多寡,於抵押人即原告否認下,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舉證。惟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陳鐌有因票據或借款等法律關係交付金額予原告等節,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未自認該金額,亦否認有請求延期清償等情,則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抵押債權15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即75年5月10日確定時,因無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又被告未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自無庸審酌該抵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併此敘明。復查,系爭抵押權已因無抵押債權存在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存在,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圓滿行使之妨害,揆之前揭說明,權利人自得本於其法律地位行使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不動產種類 建號 門牌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1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 彰化縣○○鄉○○路00號 程素梅 全部 72年田字第002883號、全部 150萬元 陳鐌 程素梅 自72年5月11日至75年5月10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