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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曾耀聰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列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起本訴,A2於起訴前死亡(即3年1

2月11日),原告以其為被告,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應撤回對A2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㈡被繼承人A2與賴邱氏網所生之子女即賴純,依卷內之手抄謄

本資料(即附件一),其於41年11月8日死亡,未記載其配偶及子女,請查明其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㈢又依賴萬發之手抄謄本資料(即附件二),無法辨識其生存狀

態,請提出其「完整戶籍謄本(含出生死亡)」,如已死亡,請提出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部分,請依㈡後段查明並陳報。

㈣如有其他查明應更正、追加聲明之情形,請一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更正聲明,並提出繕本(如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院為釐清被繼承人A2之繼承人為何人,分別於115年3月12日、同年4月14日命原告補齊「賴邱氏網、賴萬發等人及其繼承人之詳細戶籍謄本資料(記事欄勿省略)」,原告迄今均未陳報及補正,使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再以裁定命原告於10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