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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陳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1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利息起訖日及年率利欄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751元,及其中211,704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411,392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信用卡債務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照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參照)。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參照);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並於每期帳單上註明持卡人目前適用利率及期間。

⒉詎被告於114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原告寄發給被

告之信用卡對帳單顯示,截至114年6月19日止,被告信用卡循環信用總應繳金額65,406元整,分期消費未到期本金155,265元,合計總欠款本息220,671元(其中尚欠本金211,70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8,967元),原告已主張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

⒊另被告於114年7月至114年11月間繳款41,900元,另於11

4年11月20日、114年11月26日繳款4,000元,共計繳納45,900元,沖償已結算之利息16,369元【計算式:3,067+13,302=16,369】,剩餘29,531元沖償本金,結算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為182,173元【計算式:211,704-29,531=182,173】。

⒋本件被告信用卡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114年11月信用卡

帳單顯示為年利率14.99%,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此利率計付利息,並無利滾利情事。

㈡信用貸款債務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8月2日向原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

款,申請貸款額度621,471元,並約定信用額度有效期間為自首次動撥起五年,期滿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五年;借款動用後,借款人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內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還款期數等,並同時申請首次動用金額302,000元。⒉被告陸續向原告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最後一次係於110年

6月22日於原花旗銀行網站線上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為950,000元,並申請動撥可用額度931,206元,用以償還前借尚未到期本金659,206元,餘款272,000元撥入被告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本項貸款經花旗銀行審核後同意核准撥貸931,206元,而後原花旗銀行於111年6月2日將貸款抵沖原貸款剩餘本金659,206元後,餘款272,000元匯入被告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另本筆借款約定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貸款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

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16條)。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約定書第13條);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⒋詎前項貸款被告自113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原告

寄發給被告之信用貸款對帳單,貸款結算至本件結帳日114年4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426,980元,其中尚欠本金413,39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588元。

⒌另被告於帳單結帳日後已部分償還2,000元,沖償後被告

尚欠424,980元(其中尚欠本金411,39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3,58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債務,但已清償一部分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匯款資料、信用貸款年金攤還表、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在卷為憑,而被告迄至114年11月26日共已清償信用卡債務45,9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清償之款項優先抵扣附表所示編號1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主文判准本金欄之金額及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8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主文判准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187,498元 182,173元 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411,392元 411,392元 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共計 598,890元 593,56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