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詹朝皓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詹朝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任職於訴外
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股價向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為員工認股。原告與父母及親友遂集資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股,並將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1,800,000元、以現金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原告出資金額共計2,000,000元。嗣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不良,股價下跌,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約莫於96年間於公開交易市場以每股8.3元收購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原告委請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出售,詎被告屢藉詞拖延,原告生疑,於追問下始知被告未得原告及諸位親友之同意,甚至蓄意隱瞞早將其以員工認股方式購入之系爭股票全數出售,並將出售取得之價金挪為他用。因被告盜賣上開股票之情事東窗事發,兩造之父母疲於奔走代被告償還參與前開集資之親友債務,原告基於親情及家庭和諧亦同意暫緩向被告催討其所出資之2,000,000元。迄至108年間,兩造就被告盜賣股票乙事再為協議,雙方最終議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由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未獲原告同意而逕將借名購入之股票出售,且合意以每股5元計價,而以1,000,000元作為該部分股票出售取得之價額,被告亦同意以該金額返還予原告。是兩造就上開系爭股票之事有所爭執,被告同意以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爭執,而成立負擔該1,000,000元給付義務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自得以該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償還。為此,爰依履行協議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89年間僅匯款1,800,000元予被告,並未交付現金200,
000元予被告。被告於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股票後,立即通知所有購買股票之相關人等至麥當勞台中崇德餐廳領取,被告已交付系爭股票序號89-ND-0000000號至89-ND-0000000號等60張系爭股票予原告。被告既已交付上開股票予原告,則可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因原告不願承擔購買股票後跌價所造成之損失,然投資有賺有賠,原告為成年人,當應注意投資風險,被告亦非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者,故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賠償價差損失之責任。且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所生之爭執,被告業於99年3月1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原告實因兩造之母親於107年間過世後,為爭取遺產,而將已解決之爭執,藉故重提並以此拖延兩造就母親遺產繼承之辦理,故被告未能與原告有共識,且被告亦從未承認返還1,000,000元價差予原告。被告雖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看到了5元,換算金額100萬元。」等語,然此僅係溝通技巧中覆誦對方重點,並非被告之同意。又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800,000元,係購買系爭股票,被告已將該股票如數交付予原告,何來借貸?故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兩造間有借貸事實,惟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證明被告有意返還原告所購買系爭股票之跌價損失。另兩造於109年間已簽立「詹江家資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詹江芳如(即兩造之母)之遺產及被繼承人詹嘉雄(即兩造之父)生前之財產,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何處理。詹江家資產分割協議書雖非正式遺囑,然屬兩造與被繼承人詹嘉雄共同達成之財產處理共識,應予尊重,惟原告未能遵守該分配約定,逕於113年4月5日繕打同意書,變更原約定之遺產分配方式,而該同意書所載之不動產標的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源自被繼承人詹江芳如之遺產,其約定之處理方式具法律效力而不可擅自變更,故原告於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所提之遺產分割方式,顯然違背上開協議,損及被告權益,而足以證明原告為爭取遺產及財產昧於良知不擇手段之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㈡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出資委由被告為其購買系爭股票乙情,
業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將系爭股票予以出售,兩造協議以每股5元計算,被告應返還所售得股票款項共計1,0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迄未返還等情,亦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雖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伊看到了5元,換算
金額100萬元等語,然此僅係溝通技巧中覆誦對方重點,並非被告之同意云云,惟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不好意思…容我反悔一件事(僅此一次下不為例)…股票錢親朋好友的早就已經還完了只剩爸媽的100張和我的200張…過了10幾年現在才開口跟你要夠寬容了吧?可以請你"馬上"還我錢嗎?我不確定還能活多久…死後也不會有人替我作證…如果沒錢的話拜託請先去跟別人借或拿自己的財產去抵押貸款…」、「(被告)感恩你的寬容~!!!據悉媽是以當時台固相等的價金,買了保險 若你覺得我還欠你200張,台固早已下櫃 麻煩請換算現金 早已在進行了」、「(被告)因為當時台固股票我賣了,所以媽問相關人,要現金的以現金直接給相關人,要股票的,再買相等張數的股票」、「(被告)沒跟我說你的部分」、「(被告)你沒辦法接受 就請你直接說金額,好嗎?比較好處理」、「(原告)那天在廚房我也有問你當時偷賣掉時幾元?你說5元…淑媛也在場但我已經不奢望她跳出來講實話……三叔和金蓮媽也是陪他們5元…我很厚道不會亂誆你…倒是你不要老是以為我完全不知情就壓我…我一直在看你的誠信」、「(原告)我只聽到親口跟我說5元…比起當時還是你老婆或岳母的人討10元…當弟弟的人已經很有良心只要5元…」、「(被告)直接說你要的金額,好?」、「(被告)很抱歉~!你最後的一句話,我看到了5元 換算金額100萬」、「(被告)請妹妹協助監督我,等我處理後,會"馬上"給你」,及參以兩造間其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之經過及語意,堪認兩造間為解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之爭執,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股票之換算金額1,000,000元,係為消弭紛擾及簡化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換算金額之爭執,而有給付該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至證人曾慶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89年間在台中市崇德路麥當勞交付系爭股票予證人曾慶文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於當時有如數交付原告所出資購買之系爭股票予原告。又被告請求傳喚其母親、妹妹及前妻為證人部分,本院認其亦難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之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簽訂詹江家資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原告於另案家事案件所提之遺產分割方式,顯然違背前開協議,損及被告權益云云,惟此皆為另案家事訴訟程序所應審酌之範疇,而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依兩造間債務拘束契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協議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