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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劉湘葶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莊慈瑩

施玟綺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慈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另由被告莊慈瑩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1,150元,嗣縮減為30萬元(見訴字卷第3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慈瑩與原告劉湘葶均在「社頭芭樂夜市」(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擺攤,被告莊慈瑩經營「鹿港香酥蚵仔煎」,與原告經營之「湘味現滷滷味」相鄰,雙方曾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因地下水使用發生爭執。嗣於112年6月27日,雙方又因地下水之使用而有言語衝突,被告莊慈瑩於翌(28)日決定不在芭樂夜市擺攤,其與被告施玟綺均明知芭樂夜市之地下水,並非「又髒又臭、濁黃」、「並無客人反應食用劉湘葶出售的滷味而有拉肚子的情狀」,自己與其他攤商亦會使用地下水,被告莊慈瑩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所示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之社群軟體,散布所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並張貼其所拍攝、如附表編號5、6、7、10、11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原告清洗器具之影像、原告提水桶盛水之照片等個人資料,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施玟綺與莊慈瑩共同為此部分之行為(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取得原告之影像等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而公開揭露於社群網站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侵害原告就其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稱其因本案導致身心受損,但依據原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揭示之日常生活,實難認本案有造成原告心神上之痛苦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莊慈瑩均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社頭芭樂夜市」擺攤;原告經營「湘味現滷滷味」,被告莊慈瑩經營「鹿港香酥蚵仔煎」,兩攤位相鄰。

(二)原告與被告莊慈瑩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曾因夜市地下水使用發生爭執,並於112年6月27日再因地下水使用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莊慈瑩於翌日決定停止在該夜市擺攤。

(三)被告2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內容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內容參照)。換言之,隱私權之內容包含排除他人侵擾個人資料,並保障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又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莊慈瑩於社群網站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發表附表所示貼文,先後指稱原告經營之滷味攤以「又髒又臭」、「濁黃」之地下水清洗餐具、生財器具、滷汁桶、刀具及砧板抹布,並表示「腸胃不好或抵抗力較差者儘量避免食用」、「食安衛生堪憂」等語。上開文字與所附影像相互結合,已明確指向位於社頭夜市、與被告莊慈瑩攤位相鄰之「湘味現滷滷味」攤位,足使曾至該夜市消費、同為攤商或閱覽地方性社群之人辨識所指即為原告。又其內容並非僅陳述原告曾使用夜市地下水,而係進一步指稱該地下水「又髒又臭」、「濁黃」,原告以之長期清洗餐具、滷汁桶、刀具、砧板抹布等器具。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閱覽者形成原告不顧食品衛生、其所販售滷味可能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負面印象,是被告莊慈瑩所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上開言論涉及食品衛生及消費者健康,固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被告所提出之影片、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持器具或水桶於夜市取水、清洗,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係「長期」以該水源清洗「全部」生財器具,被告亦未提出其他關於合理查證的相關事證,自無從因此阻卻違法而解免其責。

2.附表編號5至7、10、11所示貼文中之攤位、清洗器具、取水照片或影片,雖未標示原告姓名等資料,不具直接識別性,惟與「湘味滷味」、攤位位置、營業內容及所附文字合併觀察,已足使閱覽者間接識別原告,自屬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將其取得之影像公開張貼於臉書社團,或傳送至多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藉以指摘原告經營不衛生,卷內又無原告同意公開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之證據。是被告上開利用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侵害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堪以認定。

3.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施玟綺依莊慈瑩指示參與輸入、傳送附表編號5④所示之文字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乃係與被告莊慈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目的,共同形成對原告名譽及資訊隱私之整體侵害,自應就此部分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部分,被告施玟綺既未參與,自不能令其負賠償責任。

4.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臉書所揭示之日常生活,難認其因本案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原告已提出至身心科就診之證明;且原告以販售滷味為業,被告不僅公開指摘其所販售之食品有衛生疑慮,並將足以識別原告及其營業攤位之照片、影片散布於網路,所為已直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因此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與痛苦。至原告事後仍曾出國或至餐廳用餐,僅屬其日常生活之一部,尚不足據以推認其未因本案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見訴字卷219頁、彌封卷之稅務資料)、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就附表編號5部分應以3萬元為適當,就附表編號5以外之部分,則以1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00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

編號行為人/張貼、傳送內容張貼處1莊慈瑩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接續在右列社群平台張貼:「親愛的客戶,鹿港香酥蚵仔煎從7月1日起在社頭夜市結束營業,如果大家想品嚐,可以星期日去龍燈夜市,順便告訴各位禁止滷味的原因,這攤滷味餐具跟滷汁桶,還有擦刀子跟覘板的抹布,都是用夜市又髒又臭的地下水清洗,為了顧客的健康才會禁止內用,不便之處請多多見諒,請大家告訴親朋好友,腸胃不好的或抵抗力較差的人,儘量避免食用,祝大家身體健康!感謝大家的支持謝謝!」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莊慈瑩」2臉書「員林大潤發好物推薦社團」3臉書「員林GO便宜」4臉書「社頭人俱樂部(我在社頭)」5莊慈瑩於112年7月7日下午1時33分至35分以暱稱「美樂蒂」之帳號,在右側通訊軟體LINE群組,接續傳送下列內容(下列④之文字,為莊慈瑩指示施玟綺持行動電話輸入):

①「湘味滷味」攤位之照片1張。

②「就是這攤滷味,我有去問蚵仔煎老闆原由,因為老闆沒有加入這個社團,所以請我代為發言還原事由」之文字。

③張貼內容為「劉湘葶洗滌器具」之影片1段。

④「這攤滷味到夜市第一件事就是先拿這一支沖洗,再拿擦東西的桶子去裝地下水,滷味你不是要證據嗎?現在就先給你一小段」、「人家小孩被你辱罵幹譙一年多,這次妳還誣蔑人家小孩,現在人家忍無可忍,妳做過這些不衛生的事,還敢出來講一些不實的指控,誣蔑不實的事情」、「老闆已經叫我截圖給他,對一些不實的事情將採取法律程序,這支影片是小支的,還有更多的影片將對薄公堂」、「你還跟這個小孩講說你家很有錢,你欺負人家艱苦討吃人,你不會覺得很過份嗎?」之文字。

通訊軟體LINE之「中部夜市大聯盟」群組6莊慈瑩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在右側臉書張貼「原本我單純是要讓我的客人知道我禁止滷味内用的原因,有些人不清楚事情原尾,指責我亂說還在批評我,所以在這我先公布一部份證據,社頭夜市的這攤滷味老闆娘,後續還有更勁爆的,…」等文字,並張貼內容為「劉湘葶洗滌器具」影片2段及內容為「劉湘葶以紅色水桶盛水」之照片1張。

臉書「員林市大小事」7臉書「社頭人的大小事」8莊慈瑩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右側臉書接續張貼「親愛的社頭家星期二、六夜市的客戶們本攤[鹿港香酥蚵仔煎]從7月1日起在社頭星期二與星期六夜市結束營業!如果各位想吃我們的蚵仔煎歡迎各位每星期日來員林的龍燈夜市就可以找到我們喔!造成不便之處請多多見諒感謝各位的愛護!歡迎大家來龍燈夜市找我們!」、「另外告訴各位滷味攤事件是因為他們滷味攤的生財器具都只用夜市裡的地下水清洗!食安衛生堪憂!請大家小心!」之文字。

臉書 「莊慈瑩」9莊慈瑩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右側臉書接續張貼同上文字,並張貼「社頭夜市的地下水是濁黃且臭的,我個人無法接受覺得做吃的本來就不該用地下水洗喔!」之文字。

臉書「社頭人俱樂部(我在社頭)」10莊慈瑩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右側臉書張貼「社頭夜市這攤滷味長期使用地下水洗所有的生財器具,然而地下水是髒又臭且濁黃色,公道自在人心,有幾分證據說幾話,公布影片」之文字,並張貼內容為「劉湘葶洗滌器具」之影片2段。

臉書 「莊慈瑩」臉書帳號「Boy King」之人回覆:「感謝妳的提醒,我買那麼多次,都不知道那麼不衛生,好心有好報。」莊慈瑩即回應「Boy King」:「這攤是擺在我斜對面的星期六在旁邊」。

11莊慈瑩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右側臉書張貼「這是社頭夜市滷味攤長期使用地下水洗生財器具的影片,地下水是髒又臭氾黃色的」之文字,並張貼內容「劉湘葶洗滌器具」之影片2段。

臉書「社頭人俱樂部(我在社頭)」7平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