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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邱依芹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蘇麗春

胡育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3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A03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間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A04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A04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原告外,另應於113年8月19日、114年7月1日、115年7月1日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300萬元給原告。被告A02為A04之母親,其為擔保A04前開債務之履行,於113年8月19日與A04共同簽立發票日為113年8月19日、到期日為114年7月1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下稱系爭本票)。

㈡惟A04並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於113年8月19

日支付100萬元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迫不得已向A04提起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000年度家婚聲字第0號裁定A04應如數給付在案,並於確定114年6月13日確定。嗣114年7月1日屆至,A04依然未支付任分文,原告持上開將系爭本票對A04及被告A02提示但未獲付款,原告決意對A04及被告A02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㈢原告於對被告A02聲請本票裁定之前,先向地政機關調閱其

名下之不動產,赫然發現被告A02於113年9月2日將其名下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二子即被告A03(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且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3(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害及原告債權。

㈣被告既稱被告A02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尚有其他資產足以

滿足原告債權等語,系爭本票早已到期,請被告A02履行其票據義務直接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則原告自會撤回本件起訴。且被告A02明明身有資產,卻迄今仍不履行票據債務,致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訴,即得印證其無償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A03顯出於脫產之意圖,損及原告債權。

㈤被告A02於113年8月19日與訴外人A04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

,以票據行為無因性以觀,被告A02之票據債務,早於其113年8月19日簽發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時,已然成立;另以票據行為有因性觀之,系爭票據係擔保A04履行扶養費之債務,而A04於113年8月19日應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卻未給付,則被告A02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早於113年8月19日已成立。意即,不論就票據無因性或有因性以觀,被告A02之債務早於113年8月19日已成立,只是114年7月1日清償期屆至前無給付義務而已。㈥被告A02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A03時,其債務

早已存在,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至於原告後續是否取得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乃原告權利主張之程序選擇,與被告A02債務已於113年8月19日成立之事實並無干涉,則其等所辯在113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尚未取得確定之到期債權,無害於原告債權云云,當無理由。

㈦被告辯稱係因兄弟析產而有爭不動產之贈與,非意圖脫產

云云,然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生效力,至於贈與人基於何等原因贈與受贈人,並不影響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之認定。是其所辯是否意圖脫產云云,至多僅影響其等主觀是否具惡性而已,無礙於其等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

㈧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

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等情,並聲明: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間於113年9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A03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A02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訴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7月1日,而被告A02

於113年10月15日為上揭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時,該本票當然尚未到期,故原告顯然尚未對被告A02取得債權。㈡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A02之長子A04協議離婚時,約定:⒈由

A04給付300萬元予原告,⒉分為3期,每期各100萬元,⒊給付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19日、114年7月1日、115年7月1日,並簽發本票2張供擔保第2、3期款,其到期日亦對應為114年7月1日、115年7月1日。

㈢當時是在夫家協議,原告另又強烈要求婆婆即被告A02為擔

保人,婆婆雖然很不情願,但原告很強悍又堅持,聲稱婆婆若不在本票上簽名,將來小孩子不可能帶回給妳看等語,迫於無奈只好在2張本票上簽名,而其簽名性質業據原告在起訴狀陳明:該本票簽名係為擔保,足見被告A02係立居於保證人地位無訛,而其擔保之上開第2期款本票尚未到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原告對於被告A02明顯尚未取得本票債權。

㈣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90台上2194號判決亦同)。僅稱「行為時」,但並未規範財產移轉應間隔多久,始能免責。

㈤本件系爭土地於贈與事後另因借款擔保關係,於113年10月

23日設定抵押權。二者日期雖然甚接近,但仍然是在贈與行為之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明顯係贈與行為後之事,是原告殊不能以日期接近,即謂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適用,故原告聲請法院撤銷,顯然不符法律要件。

㈥縱使認定原告已經取得債權(此係假設性,被告否認之)

,但查被告A02贈與土地行為當時之資產大於負債,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本件被告A02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A03,行為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其實被告贈與行為當時尚有其他財產如下,足可滿足清償原告之100萬元債權:⒈保險金126萬5,397元,⒉其他土地價值逾300萬元,顯然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

㈦查被告A02行為當時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1件,價

值966,949元。保險名稱「十年繳費新金享富終身保險」,要保人A02,被保險人A03,契約生效日102年9月22日,保費已繳至112年9月23日,解約金計算至114年6月17日,保險金合計126萬5,397元。被告A02另尚有溪湖鎮三興段528地號土地1筆:雖然依公告現值計算價格為1,644,642元,但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其市價約有315萬元㈧本件審理法官諭示該528地號土地沒有出售,故不知其市價

,因此應依公告現值計算等情,然查,內政部實際登錄係政府強制推行之不動產交易制度,其揭示資訊自有公信力,允為各界參考指標。按法院徵收土地事件之訴訟費用,向來依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為計算標準,除非查無週遭土地之實價登錄者,始依公告現值計算。再者判決實務上亦常參考實價登錄為之。況且土地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尤其鄉村區土地其差距差距更大。本件被告贈與系爭土地後,該筆土地因借款擔保關係,另有設定抵押權300萬元,足見上述估價315萬元應符合實際,否則焉能借款300萬元,此係市場形成機制。

㈨被告財產合計400萬元以上,足可滿足原告100萬元債權,

是被告行為當時顯然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自無有害於債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A04與原告原為夫妻,雙方於113年8月19日兩願離婚

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A04同意支付原告300萬元,A04應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4年7月1日、115年7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100萬元。A04迄今未依約於113年8月19日給付100萬元及114年7月1日給付100萬元。

㈡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A04

亦同意自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

㈢原告對A04向本院聲明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

4年5月14日以000年度家婚聲字第0號民事裁定「一、被告(即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不含當期)之第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114年6月13日確定在案。㈣被告A02為A04之母,其為擔保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A04同意

支付原告之款項,被告A02與A04共同簽發發票日113年8月19日、到期日114年7月1日、金額100萬元、票號THNo:199629號本票1紙交付原告。

㈤被告A02於113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

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其次子被告A03。

㈥被告A02於11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A0

3時,其名下尚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1,644,642元,上開528地號土地被告A02在113年10月23日有設定普通抵押權,債權金額300萬元與訴外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A02與其子A04共同簽發發票日113年8月19日、

到期日114年7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即為在清償A04對原告依離婚協議書所應支付之債務,所負為共同發票之連帶票據債務,並非保證責任,自無民事保證章節關於先訴抗辯權之適用至明,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對A04財產強制執行無果後始得對其請求清償,顯對票據債務之法律性質有所誤解,自無足採;又票據債務於發票時即已成立,僅係於到期日才需支票票款,到期日為清償票據債務之期限,並非謂於到期日屆至時該票據債務始發生,是被告辯稱:被告A02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A03時,原告對被告A02尚無票據權利存在,復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2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A03時,雖其名下尚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一筆,惟A02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A03之5日後,隨即在113年10月21日與第三人即其兄○○○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並於同年月23日將528地號土地設定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9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出528地號土地附近之同段535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25日交易價格每坪1.14萬元,如以此價格核算528地號土地(面積913.69平方公尺等於276.4坪)之實價價格為3,150,960元,惟此筆土地已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如經拍賣抵押物所存殘餘價格必不多,不足以抵償被告A02對原告之票據債務100萬元,被告A02將其名下唯二之財產兩筆土地,分別贈予被告A03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其兄○○○,時間緊接導致其名下財產殘存之價值無幾,自應一併審酌,堪認被告A02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03時,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100萬元票據債權無訛。從而,原告主張A02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A03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100萬元債務,洵屬有據,而債務人A04當時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資料連結查詢結果足憑,益證A02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其債權。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銷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3間就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3年9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原告請求被告A03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2所有,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年/月/日) 移轉登記日期 (年/月/日) 登記原因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1/1 113/09/02 113/10/15 贈與行為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