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梁逸民
周若美兼上 1人之法定代理人 梁佳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相 對 人 梁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郭怡婷、梁鉊銻間返還借名登記記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梁啟杉與被告梁鉊銻、郭怡婷(下各稱姓名)各為兄妹、舅甥關係。梁啟杉因財務困頓,須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因郭怡婷於國泰人壽公司任職,得以員工優惠取得貸款條件,梁啟杉於民國100年間與郭怡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梁啟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怡婷,郭怡婷以員工身分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之後由聲請人梁天音以天捷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郭怡婷之郵局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稅費。嗣梁啟杉於110年1月2日過世,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惟郭怡婷於109年9月7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予梁鉊銻(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為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又郭怡婷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可見郭怡婷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及梁鉊銻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及郭怡婷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啟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郭怡婷未告知梁啟杉及聲請人及追加原告等人,違法為系爭物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郭怡婷因此無法履行返還借用物,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梁啟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郭怡婷應賠償梁啟杉之全體繼承人50萬元。經核聲請人主張之返還借名登記請求權為聲請人及追加原告繼承之債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追加繼承人梁逸祥為原告,梁逸祥未表明同任原告之意,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梁逸祥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梁逸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郭怡婷權利 範圍 梁鉊銻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子段 山腳小段 97 88 2/3 1/3建物 編號 建號(門牌號碼) 郭怡婷權利 範圍 梁鉊銻權利 範圍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2/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