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陳巧玲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 告 胡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83頁)。核原告前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訴外人即伊弟陳明晃之配偶,彼此為親屬關係,被告曾於113年6、7月間,以開設美容店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800,000元,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原告後即自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臨櫃存款方式,將借款61萬元匯入被告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又於113年7月20日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被告配偶陳明晃轉交現金3萬元予被告、同年6至7月間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金燦轉交現金4萬元予被告;再為被告墊款冷氣費用8萬5,000元、開銷費用3萬5,000元(即洗、乾衣機14,999元+餐間桌1,424元+開幕當日外燴費用15,000元+其餘雜支3,577元=3萬5,000元),總計交付借款80萬元(計算式:61萬元+4萬元+3萬元+8萬5,000元+3萬5,000元=80萬元)。被告雖曾允諾清償,但迄今均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抗辯略以:匯入被告帳戶之61萬元,伊願意本於借貸關係清償,但其每月僅能清償5﹑6,000元;陳明晃、陳金燦雖曾分別拿現金3萬元、4萬元給其,但均未言明為原告借款;冷氣費用8萬5,000元則係原告、陳明晃自行商討,應由陳明晃負責償還;開銷費用3萬5,000元則為原告自行決定支出,係原告自願幫助伊。伊雖曾以LINE承諾於117年5月30日前1日,一次還款80萬元,但係因感到害怕方隨意答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借款約定為80萬元乙節,雖經被告以前詞抗辯
,然審酌被告曾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發送內容為「姐,我這次很大膽的出來做生意。我知道我能力還不夠,需要你們幫忙接我一些錢」,經原告回以「好,會成功的」,被告再稱「還債有我來負責,你不用擔心,我不想媽和阿晃為我煩惱...」、「我還要80萬才夠呢!」訊息予原告,再經原告回覆以「現在就要嗎?還是陸續需要這些錢?」;後原告於隔日再回以「明天我在打電話跟之前澳洲老闆娘借錢看看。我如果跟她借30萬,我身上15萬,這樣就有45萬了。...下個月我5號領薪水,應該還有4萬元可以用」,再於113年6月16日稱「妳如果最近要用到錢,我先轉我戶頭裡面15萬給你」等語,經被告回以「給我一段時間,我慢慢還給你」等語(卷第155-158頁),可認兩造確實曾就借款乙事存有約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曾以匯款、臨櫃存入方式,交付借款61萬元乙
節,經原告舉證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儲字第1140086868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卷第119-121、155-172、139-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30-131、184頁),堪認原告已依其等借款約定,交付借款61萬元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另以現金轉交、墊付冷氣、開銷費用方式,交付剩餘借款19萬元乙節,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就其有收受陳明晃、陳金燦交付款項7萬元,及冷氣費用8萬5,000元、開銷費用3萬5,000元係由原告給付等事,均無爭執(卷第185頁)。審酌兩造為親屬關係,對於借款交付本於彼此信任關係,委由他人代為轉交,或經交付被告指定廠商,應均合於社會常情;再原告於114年5月30日,傳送內容為「請胡小姐明確說出每個月還多少錢?在三年內還完台幣80萬。...所以請你明確說出每個月還多少,在117年5月30號前會還陳巧玲台幣80萬。」等語予被告,被告旋回稱「現在我沒辦法每個月還,妳給我時間,三年後117年5月30日前一天,80萬一次還清」等情(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未曾爭執兩造借款數額、借款交付情形。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委由陳明晃、陳金燦轉交借款7萬元,及以代墊款項12萬元方式,交付剩餘借款19萬元予被告乙事,亦屬真實可採。據此,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存有借款約定,且經原告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乙節,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則兩造間就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得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則原告以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14年7月24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114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卷第27頁),被告受催告1個月後即114年8月24日,即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於隔日陷於給付遲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