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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張祝芬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告 蕭嘉瑋

蕭碧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幀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蕭碧妃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0號及00號房屋面對面,中間相隔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下稱系爭巷弄)。原告一家均有心肺功能不佳之疾病,母親有心臟等疾病,女兒則有過敏性鼻炎、氣喘,被告祭祀時將金爐放置在系爭巷弄及0號房屋採光罩下方,每月頻繁焚燒大量紙錢,產生火焰及有害濃煙,形成空氣污染,濃煙並飄散至0號房屋,造成原告及家人之人格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或有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在系爭巷弄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範圍內焚燒紙錢。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照民間習俗,僅有在初一、十五及中元普渡、過年祭祖等節日時,焚燒紙錢祭祀祖先、神明,並非長時間及大量焚燒紙錢,且金爐係放置在被告蕭碧妃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弄,該處為私設通路且屬開放空間,故被告焚燒紙錢行為之情節應屬輕微,當為原告可以忍受之程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第793條之規定,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罹有疾病,但未能證明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7至218頁):㈠原告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蕭碧妃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2間建物相對,由北往南依序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蕭碧妃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為系爭巷弄一部分,作為兩側整排透天房屋之通路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現況為系爭巷弄一部分,舖有排水孔蓋。

㈡被告2人曾於114年1月28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8日、5

月27日、6月9日、11月4日、12月4日、115年2月17日、2月20日、2月25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6月16日、7月28日在同段000地號土地或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放置金爐燃燒金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其相鄰之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土地建物之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在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衝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請求予以排除。㈡原告主張被告燃燒紙錢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權或

有侵害之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其母、女罹患心臟疾病或氣喘等疾病,醫囑並記

載「減少接觸過敏原及刺激性氣體」、「需長期居家使用呼吸器及製氧機」之診斷證明書,惟其上並未記載罹病原因,而醫囑僅係醫師基於患者病況所為一般性醫療建議,尚無從認定上開病症與被告燃燒紙錢所生煙氣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謂被告焚燒紙錢所生煙氣即屬其所指之過敏原或刺激性氣體,並造成原告或其家屬疾病發作、惡化之原因。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被告係在系爭巷弄使

用金爐焚燒紙錢,次數並非頻繁(見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而燃香或燒紙錢為民間信仰,衡以一般家庭於民間信仰祭祀完畢後焚燒紙錢之數量,燃燒時間應屬非長,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各次焚燒紙錢所生煙氣流向、停留時間、濃度、頻率等情形,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有所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事實,則其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巷弄焚燒紙錢,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焚燒紙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或有侵害之虞,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巷弄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範圍內焚燒紙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