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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黃永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被 告 梁洪梅蘭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附表所示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75.83平方公尺)、A2(面積8.23平方公尺)、B(面積22.71平方公尺)、B1(面積175.45平方公尺)、B2(面積26.71平方公尺)、C(面積377.38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其中編號A1、A2、B、C部分土地,下稱前案土地)為原告所有(卷第261、267頁)。惟前案土地前經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原告即前案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拆屋還地案)判決准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節,有前拆屋還地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卷第45-58、185-199頁)。

㈡前拆屋還地案既已判決原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

前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已含有確認被告對前案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意。則原告訴請確認前案土地為其所有,屬前拆屋還地案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為前拆屋還地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至於原告訴請確認附圖編號B1、B2土地為其所有部分,本院將另以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因事實暨請求權基礎 1 確認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475.83平方公尺)、A2(面積8.23平方公尺)、B(面積22.71平方公尺)、C(面積377.3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民國84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公梁清潭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重測前稱漢寶園段,現稱地號土地)內之南端與84-7(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6(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即現為承買人占有建築豬舍)」成立買賣契約;是上開豬舍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75.83平方公尺)、A2(面積8.23平方公尺)、B(面積22.71平方公尺)、C(面積377.3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即為原告所有土地,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