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永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梁洪梅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3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B1、B2、C範圍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是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4,941元【計算式:(475.83㎡+8.23㎡+22.71㎡+17
5.45㎡+26.71㎡+377.38㎡)×1,100元=1,194,9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