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永華相 對 人即 被 告 梁洪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