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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1237號原 告 王章昱被 告 李冠葦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0,08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以下聲明(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向伊借款76萬元,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共4紙予原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嗣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伊亦多次向被告催討,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76萬元,迄今屆期未清償,已據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支票(民國/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面額 備註(票據號碼) 李冠葦 114年2月15日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50萬元 QN0000000號附表二:本票(民國/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備註(票據號碼) 李冠葦 114年2月13日 114年3月22日 10萬元 293034號 李冠葦 114年2月13日 114年3月22日 10萬元 293035號 李冠葦 114年2月13日 114年3月22日 6萬元 293036號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