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賴慶榮
賴慧芬
賴佳俐賴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賴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地籍及買賣資料,及被告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1月15日彰土測字第107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1、B1、C1、A2、B3、C3、A3、B4、B5、C4、B2、C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均係本於主張借名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父親賴百濤於100年3、4月間向訴外人廖定國洽談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胞妹即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由賴百濤一家人居住並先後設立伸勵塑膠有限公司、浩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浩漁公司)小型工廠營業,嗣賴百濤於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於賴百濤死亡後消滅,或於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終止權及請求返還登記債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即應歸原告所有,爰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賴百濤與被告是兄妹關係,兩人於86年起共同合夥接手危在
旦夕的事業並創立浩漁公司,被告並因照顧訴外人即兩人之父親賴壽椿及原告而曾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0000○00000號三棟房屋(下稱○○街房屋),賴百濤感念被告的付出與照顧,且賴百濤已有○○街房屋,但被告未有房屋,而決定贈與600萬元予被告,讓被告向廖定國購買系爭房地,並召集全體兄弟姊妹告知此事。詎料,賴百濤一過世,原告即要求被告及賴壽椿遷出○○街房屋,否則須支付租金及生活雜費予原告,被告遂帶著父親賴壽椿離開,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係被告單獨實質使用及管理,地價稅、水電費、房屋稅、房屋修繕都是被告繳納及負擔,被告自100年起也設籍於此,與賴百濤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存在事實舉證。
㈡原告所提繳稅單據,係被告、被告之父、賴百濤仍共同居住
在○○街房屋時,將該等文件存放在○○街房屋,這些房屋稅、地價稅費先由被告去繳納,但後來是賴百濤向被告表示因為平常父親都是被告自掏腰包在照顧,都沒有跟賴百濤索取,賴百濤亦自願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稅費,但後來賴百濤過世,原告將○○街房屋鎖頭換鎖,不讓被告進出,導致被告無法取回原本屬於被告之物品,包含這些收據,因此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稅款是由原告所繳納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賴百濤於100年3、4月間出資600萬元購置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賴百濤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⒈賴百濤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擔任買受人與出賣人廖定國於100年3月24日簽訂
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於契約成立時交付訂金100萬元,其餘價款方式為100年4月7日交付300萬元、尾款200萬元於不動產移轉買方之日全部繳清,嗣於100年4月26日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同年月28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稅籍記錄表、房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等可稽(見卷一第83、84、87、91、129-1
49、181至185、213至2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父賴百濤出資600萬元所購置等語,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卷一第21至25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出資原因多端,不能僅因賴百濤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謂賴百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應就借名登記存在事實提出積極之佐證。
㈣查證人即賴百濤之姊妹賴麗玲、賴素貞、賴美如均到庭證述
:賴百濤生前曾邀同其姊妹即證人賴麗玲、賴素貞、賴美如及原告共同聚餐,當眾告知因感念被告照護父親賴壽椿且照顧生病之原告,願出資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賴百濤開票讓被告簽約並處理土地過戶、稅籍變更等,被告購買後都是由被告居住管理使用;原告在賴百濤過世後,將○○街房屋換鎖才遷出等語(見卷一第277至281、卷二第344至353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嬸嬸許翠黛亦到庭證稱:被告為了賴家很辛苦,會照顧賴百濤的四個小孩,也會照顧我的小孩,我先生賴勇吉跟賴百濤是兄弟,賴百濤要接我公公賴壽椿去住○○街房屋,被告要照顧我公公,也一起去住,後來原告要跟被告收房租、水電費才搬走;我先生生前曾跟我說賴百濤很好,花壇的房子買被告的名字,賴百濤很疼被告,買了一個房子給被告做保障,系爭房屋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卷二第354至356頁)。審酌上開證人均與兩造有親屬關係,原告雖聲稱與上開證人曾因祖父照護問題起爭執,然審酌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其等亦無偏袒被告之動機,則前開證人均一致證述系爭房地係賴百濤出資贈與被告一情,應可採信。
㈤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支出明細及收據、電表修理支出明細等資料,主張系爭房地及公司係由賴百濤所管理經營等語(見卷二第7至323頁),被告固不爭執賴百濤墊付費用之事實,惟主張係賴百濤感念被告之付出而自願負擔共同開銷等語。本院依原告聲請現場履勘系爭房地現況並囑託地政人員測繪,本院及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進入,屋內可見明淨敞亮,可認被告實際長期居住並維護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卷二第369、370、395、397頁),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系爭房屋所載納稅義務人、戶名等均為被告姓名,戶口名簿上記載「100年6月27日遷入」(見卷一第255頁),則被告稱其於100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即遷入戶籍並居住至今,亦屬可信,堪認被告確實長期實際居住管理系爭房地,難認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自不能僅憑賴百濤曾支付部分生活費用即認系爭房地概由賴百濤或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自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證明,自無法認定賴百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未能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均屬無據。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蔡忠信到庭作證,惟依原告所述,蔡忠信僅係曾經幫賴百濤修繕房屋之人,並未見聞系爭房屋取得情形,修繕當時屋況如何,亦與產權無關,難認有傳喚必要,而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賴百濤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確認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A0000000 廖定國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100萬元 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8日 2 A0000000 廖定國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300萬元 100年4月19日 100年4月21日 3 A0000000 廖定國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200萬元 100年4月28日 100年5月3日附表二:
114年4月22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現況 座落○○段地號 A1 21 雨遮;鐵皮 000 B1 115 二層樓;加強磚造 C1 133 一層樓;磚造 A2 22 雨遮;鐵皮 000-0 B3 103 二層樓;加強磚造 C3 16 一層樓;磚造 A3 6 雨遮;鐵皮 000 B4 1 二層樓;加強磚造 B5 6 二層樓;加強磚造 C4 12 一層樓;磚造 B2 0.21 二層樓;加強磚造 000-0 C2 3 一層樓;磚造 000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15日彰土測
字第107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