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謝陽春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劉人豪 住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54號(公示
劉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9日彰土測字第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兩層加強磚造,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54號)予以拆除。
貳、被告等應將前項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肆、本件原告以新台幣60萬2,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0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賴玉芝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業務陳明遠,委託銷售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分別於銷售過程中告知原告此為「買地送屋」,並提供賴玉芝填具之產權調查表,其上清楚記載「本物件現存地上建物係屬未登記之建物,若為登記建物有房屋稅籍,則過戶時須辦理房屋稅籍更名」等字(原證1,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認為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固得依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包含拆除重建或整修等,遂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同意向賴玉芝以新台幣(下同)4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買賣契約上清楚載明:「本買賣標的物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現場照片」等字(原證2,見本院卷第43頁)。詎料,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告知該建物之稅籍分別為被告劉人豪及被告劉人龍所有,此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103年9月16日彰稅房字第103002199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原證4,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始知系爭建物並非賴玉芝所有。
二、原告曾就被告二人之建物使用向鈞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然遭鈞院以105年度彰小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判決),另案判決理由曾提及,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賴哞與系爭建物起造人之祖父劉清喜有姻親關係,故推斷系爭建物之存在「必有其合法之緣由」,並認為原告應繼受該權利義務云云,然此判決見解,顯然混淆物權與債權之分際。退萬步言,即使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曾同意劉清喜或其後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同意之性質,至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乃債權契約而非物權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當時之契約當事人之間,原則上不及於受讓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買賣過程中,基於對賣家及專業房仲之信賴,並就其能力所及範圍內,透過契約、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已善盡查證義務,為善意之買受人,另案判決率然推論原告應繼受此權利義務,實已逾越債之相對性原則。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關係因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而應由原告繼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換言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僅不受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保護,即便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亦得於相當時期經過後,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已歷數十年,早已超過通常使用房屋之一段相當時期,根據另案判決現場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建物門窗大開顯無人生活起居之跡象,足見被告二人早已無居住事實,使用借貸關係早已不復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於該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之占有即失其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亦屬正當。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所有權、地上權或其他依法得使用之物權,是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土地之圓滿支配與管理權能,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五、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9日彰土測字第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兩層加強磚造,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54號)予以拆除。
㈡被告等應將前項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告知該建物之稅籍分別為被告劉子豪及被告劉人龍所有,此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原告之103年9月16日彰稅房字第103002199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並有本院調閱之105年度彰小字第105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所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劉人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劉人豪亦無法提出建物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益證被告二人之建物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兩層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8平方公尺,業據本院115年4月1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製有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有本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兩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9日彰土測字第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兩層加強磚造,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54號)予以拆除。㈡被告等應將前項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