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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吳坤達被 告 周子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657號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思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晴」、「瑞銀台灣」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抖音散布投資股票之相關影音,誘使伊點擊其上之LINE連結而加入LINE群組「H1扭轉乾坤」,該LINE群組內之「陳梓晴」即以LINE向伊佯稱:可在「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陳梓晴」之指示操作「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而將「瑞銀台灣」加入好友,並與伊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某間統一超商內,使用「范思哲」以Telegram傳送予其之檔案印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UBS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其上附有被告照片且記載經辦人員姓名為「陳柏安」),被告再於「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簽名欄位簽上「陳柏安」之署名,並將日期、金額、存款方式填載完畢,嗣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慶門市,將上開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交付與伊,致伊信以為真,乃將現金60萬元交付與被告,導致伊受有金錢損失60萬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就系爭侵權行為僅取得6,000元,其餘款項均係由他人取得,其不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兩造調查筆錄、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工作證照片、兩造偵訊筆錄、被告準備、審判筆錄為證(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19-25、27-32、33、35-36、37-43、59、79、61、89-105、67-69、33-38、41-48頁);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加重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係真實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60萬元,即屬有據。復因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請求,因此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㈡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

定利息之給付,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有罪(見本院卷第15-23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