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員林地藏庵(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公告欄,張貼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書全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在員林地藏庵(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公告欄,張貼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書全文;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為員林地藏庵(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前常務監事,其與原告即員林地藏庵主任委員A01素因廟務事務問題而相處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員林地藏庵空地前,趁員林地藏庵在發放農曆新年紅包給排隊之信眾們時,被告於該處散發記載有「員林地藏庵主任委員A01是性侵犯還是性侵未遂犯?人在做,天在看〜祈願地藏王菩薩佛法無邊,讓造孽者遭懲!」等内容之文宣,以此傳 述不實之事,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起訴在案,並由鈞院受理中,足認被告對原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被告身為地藏庵之前常務監事,且地藏庵信徒眾多,其所為言論對信眾之影響力較之一般民眾為鉅,其在地藏庵發放農曆新年紅包給排隊信眾之公開場合上,所為散發指摘原告是性侵犯還是性侵未遂犯等内容之文宣為最嚴重之言論,極易造成聽聞者誤信原告違犯性侵罪,顯然足以讓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現為員林地藏庵主任委員、員林市老人會理事長、地藏王菩薩全國聯證會會長,於社會上有一定之身分,地位,然因被告所為不實言論,顯已嚴重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程度甚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7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散發指摘原告是性侵犯還是性侵未遂犯等内容之言論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係於員林地藏庵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貼本案判決於員林地藏庵之公告欄,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因其内容足以讓地藏庵信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張貼本案判決書(兩造地址遮隱)於員林地藏庵之公告欄。
二、被告方面:
(一)伊說原告有在廟的服務台拿錢也是事實,因為原告曾在112年10月21日委員會,自己跟櫃台幹事說,其當一個主委拿個錢有什麼不可以,所以,那時服務台廟務幹事無法容忍這些事一再發生,所以在11月請辭,委員會20幾人都有聽到這句話。再者,黃苡庭的事,因原告110年12月10日提前發放28,800元,以前沒有發生過的提前年終獎金,因為以前所有的聘僱人員未到當年度12月底以前都沒有獎金,唯獨有些事情的發生,原告於12月10日發放特別年終獎金,且黃苡庭到職只有6個多月,4月多到職11月離職,所以委員會也沒有允許原告,依據章程要管委會同意才可發放,原告一個人就主張要發放年終獎金。
(二)伊有散佈,但其中有些伊徵詢當事人意見,伊當常務監察,有要維護寺廟清譽的責任。伊對原告的請求伊的意見是原告有做就是有做,伊有散佈就是有散佈,原告請求70萬,原告說原告是地藏王聯誼會會長,伊有意見,因為原告是輪值性的,四個副會長輪值,輪到原告當會長,所以原告不是所有會員選任的,原告在訴狀中提及原告是員林老人會會長,經查詢,今年沒人登記當會長,原告一人登記就當選,所以沒有民意基礎。伊承認原告是經信徒選出的主任委員沒錯,但伊也是信徒選出的常務監察委員,就原告當主委一直強制不讓伊進去委員會開會,所以伊已經提告原告七次妨害自由的強制罪。伊對於原告要要求伊賠償70萬,伊感覺有點過分,但伊承認散佈的事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妨害名譽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有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亦不否認有散佈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70萬元及在員林地藏庵(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公告欄,張貼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書全文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原告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散佈如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內容之文書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伊說的是事實,伊為常務監察,有要維護寺廟清譽的責任等詞,惟為原告否認;核被告所辯與刑事審理程序所述相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散佈之內容為原告私德之問題,其擅自以不實言論散佈於眾,顯已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另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例如在合理範圍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以在員林地藏庵以文書散佈手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將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員林地藏庵公告欄方式回復其名譽,應屬合適。
(五)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散佈不實之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核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詳本卷第67頁)、社會身分(原告為員林地藏庵主任委員、被告為員林地藏庵常務監察)及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卷第51至61頁)等情狀,參以原告併請求以張貼本案判決書方式回復其名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於15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員林地藏庵(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公告欄,張貼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書全文,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另在員林地藏庵(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公告欄,張貼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書全文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