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福建

葉家平葉鴻志葉淑霞葉淑芬葉淑暖葉淑貞葉慶文葉長翰葉元凱葉讚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員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