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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莊毓琪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LE DOAN NGOC(即黎允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執行中,其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自

稱黃金投資老師「林政銘」(下稱林政銘)而認識。林政銘在與原告聊天過程中,向原告分享其副業為投資黃金現貨,並以獲利數額誘導原告透過投資黃金獲取收益,且詢問原告有何資金或有無可借貸、保貸、信貸等借款方式。於原告借得款項後,指導原告約幣商以現金轉入電子錢包,透過該電子錢包將款項轉入投資網站之方式,分別進行投資,並讓原告看到帳面上之投資收益,以取信原告。林政銘向原告表示其可將所賺得之投資收益領出以償還借款,然原告欲贖回部分獲益,即被上開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告知須先繳納20%利潤稅課即58,122.54美元之稅金。原告於投資上開黃金交易,已花費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再無金錢,原告向上開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其無力負擔,客服人員則回覆原告應於5日工作天支付該筆款項,逾期將凍結原告之投資帳戶,且會產生滯銷金,其部門亦會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將背負法律責任。原告因此感到驚嚇、恐懼、恐慌,而向林政銘尋求幫助,林政銘向原告稱可透過自己的親戚協助匯款,然需原告之提款卡,原告一時未查,即將其所有提款卡(包含兆豐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提供予林政銘,林政銘再於114年7月4日某時,在彰化縣某居所房間內,交付該金融卡予被告,被告為賺取報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仍基於縱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於114年7月5日前往彰化縣統一超商頂番門市,企圖提領金錢,惟因警員獲得情資至上址埋伏,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見狀隨即逃跑,並沿路丟棄隨身財物。依上,被告與林政銘及其他收取原告交付款項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林政銘之指示,拿取原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金融卡,前往統一超商提款,其他被告等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於114年5月至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黃金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共計2,350,000元。被告確有與自稱林政銘及其他收取原告交付款項之人,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3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林政銘」所屬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4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2

樓居所房間內,收受自稱「Huan」之不詳越南籍成年人(下稱「Huan」)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原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擬依「Huan」之指示,於114年7月5日13時5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番門市提領該帳戶內款項22,000元,被告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衡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被告持原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上開時地欲提領現金22,000元時,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原告並未因被告114年7月5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又本院遍觀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案件之全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原告遭詐騙而交付2,350,000元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本院實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即逕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並分工原告前遭「林政銘」所屬詐欺集團詐騙2,350,000元款項之行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美金解約收據、存簿明細影本、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暨貸款資料、保險單借款確認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審核通知函暨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03頁),惟其所提上開證據亦無足證被告就「林政銘」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獲取2,350,000款項之行為,有任何行為分擔或行為關聯共同。是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上述特殊洗錢未遂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亦為上述原告遭詐欺2,350,000元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2,3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4年7月5日持原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欲提領現金22,000元時遭警逮捕而犯特殊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4年5月至6月間遭「林政銘」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既遂所受損害2,350,000元部分,即非本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本應先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依該條例第54條1項規定,應暫免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惟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繳納,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