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張雅柔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恩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4台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他字第980號偵辦中,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04至20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形,自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況法院就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案均已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聲請調查,本件訴訟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起在原告所經營之「拼鮮水產行」從事鐘點主持,並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其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侵占其電蚊拍,亦無出示步槍之照片對其為恐嚇之行為,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以原告侵占其所有之電蚊拍及對其出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買步槍之照片等不實內容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侵占、恐嚇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082、2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自被告連槍枝、電蚊拍之型號、外觀、品牌均未說明,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稱「手槍」、刑事案件時又稱「步槍」等節可知,上開情節顯係被告所虛構。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舉證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認定被告所述為捏造之事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並無誣告之情。且被告認原告借用電蚊拍不還及出示步槍照片涉及刑事侵占及恐嚇之犯罪行為,本於其自身權益提出刑事告訴,此乃正當權益之行使,縱遭不起訴之處分,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一般社會大眾並不會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遭不起訴處分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為空中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患有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原告侵占其所有之電蚊拍」及「對其出示以80萬
元購買步槍之照片」等內容提出侵占、恐嚇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為系爭不起訴處分。
㈡對卷附之對話記錄均不爭執。
㈢LINE群組中名稱:「柔柔」、「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
權利要求分開偵訊」、「皮卡柔」、「標喇啊轟」皆為被告;所稱「胖虎」、「胖唬」均指原告。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如有,則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93至115、147至193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觀其理由僅係認被告舉證不足,難遽認被告係以虛構誣告之故意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主張被告多次於LINE群組「畫唬懶」中揚言要對原告提告、申訴,並稱:「原本懶得告他了,我念舊情,他不留情,我就告他10條」、「湊10條爽啦!誰叫他亂告」、「要濫訟,我可以告很多條,至少他的兩倍他先開始的,別怪我」、「要互告來!林北這輩子還沒被關過,體驗看看也不錯,看誰進去關」、「起不起訴我沒差啦,讓他們跑就開心」、「我只是很不爽要害我跑彰化 你也給我來跑小港我跑金門啦,要舞弄大家都來(有沒有離島的消費者呀?手上有卷的跑一下申訴或提告呀)沒有我支援」、「Line社群是調不到個資的,除非重大刑案,最簡單的方式,說我電腦開著line,但字不知道誰打的啊,就罪證不足不起訴了」、「收了運費不寄也不退,就是申請警示帳戶,勞煩跑法院,或是2年後帳戶才能恢復使用」等語,顯見係有計畫性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觀被告於該LINE群組對話記錄中稱:「我要跟胖唬(按即原告)討我的電蚊拍,不還我我就告侵佔(按應為「占」之誤),壞了我就告毀損」、「那就照合法程序收到我的運費把電蚊拍寄還給我」、「目前只想得到10條,又不能學他亂栽贓,會吃誣告」、「誣告要付法律代價的」(見本院卷第159、160、178、180頁),而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則對原告稱:「請把我的電蚊拍還給我,看是我去店裡拿還是寄到我的戶籍地,郵資我匯給你…你已經使用那麼久不還,如果10/16我沒有收到代表你惡意侵佔(按應為「占」之誤),我會去報警,請你知悉」(見本院卷第111頁)。
綜觀被告所述,其雖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告,故亦欲報復性反告原告,惟自其所述內容觀之,被告確實知悉若「亂栽贓」將有誣告之罪責,故在非誣告之範圍內「目前只想得到10條」。又自其語意應可認被告確實認為曾借原告使用其所有之電蚊拍而原告尚未歸還,難認係憑空捏造誣指原告侵占該電蚊拍。而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亦無從證明被告係虛構「原告曾對被告出示以80萬元購買步槍之照片」一節。是縱被告確如原告所述,係特意針對原告提出多項訴訟,甚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係訴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僅因舉證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實難遽認被告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告訴情節之意圖。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連槍枝、電蚊拍之型號、外觀、品牌均未說明,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稱「手槍」、刑事案件時又稱「步槍」等節可知,上開情節顯係被告所虛構。又被告先在LINE群組中說要歸還電蚊拍才私下向被告討電蚊拍,且在要求返還期限即112年10月16日前之同年月9日即提出告訴,並將報案證明單分享至LINE群組,顯係在創造證據云云。然有無清楚指明型號、外觀、品牌等節與是否虛構實屬二事,且對於不熟悉槍枝、未當過兵之一般人,亦難期其每次皆正確講出槍枝之名稱、型號。而電蚊拍為日常用品、價格不高,亦未必均會記得其品牌、型號,自難以被告於指述時未清楚說明即認為虛構。而是否先在群組中告知將向原告請求返還電蚊拍、是否於所定返還期限後始提告,更與是否為虛構無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及原告名譽因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而在社會評價上有受到貶損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