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張雅柔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恩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起由原告所經營之「拼鮮水產行」委任從事鐘點主持,嗣後於112年6月間兩造結束合作關係,而被告疑似對原告心有不滿,竟於112年8月4日在被告臉書帳號「張柔柔」公開張貼原告所使用之汽車資訊(即車號、顏色及車型),並於文中指稱李鑄鋒積欠罰單50筆資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697號審理中。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亦背於善良風俗,且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存在,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被告加害之程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在臉書上張貼系爭照片行為,業於114年8月1日對被告提起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訟(下稱A案),並於114年8月14日對被告提起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訟(下稱B案),系爭照片與A案所附之照片相同,今再次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又原告遭吊銷駕照,仍持續無照駕駛,且有多筆交通違規罰單等情,均係被告親眼所見、親耳所聞,並非故意捏造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為網路直播主,屬公眾人物,擁有大量粉絲客戶,其言行舉止對粉絲影響重大,且被告為矯正原告之不當行為,以及考量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於臉書爆料公社上提醒社會大眾,其所言與公益事項相關,難認有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侵害個資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損害原告之名譽(並非自認),然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患有身心疾病,時常就診,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明顯過高,對於被告影響甚鉅,請酌減至1萬元以下,始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14年8月1日對被告提起A案,嗣於114年8月1
4日對被告提起B案等語(見卷第202頁),且有前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51-169頁),而本案與A案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與A案訴之聲明第一項亦為相同,又A案與本案就原因事實部分均有公開散佈原告使用之汽車資訊(即車號、顏色及車型)及原告之罰單資訊50筆等事實,且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堪認本案與前案訴之三要素完全相同,而為同一事件。原告固主張本件係請求之事實係被告於112年8月4日在「臉書」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而A案事實是被告於112年8月4、7、9、16日在Line社群「畫唬懶-雷區-有話直說群」張貼系爭照片行為,A案起訴狀所附系爭資訊照片係取自Line社群,另B案是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在臉書張貼系爭資訊之行為,主張非同一事件云云,然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本案與A案所指涉之時間及事實均有重疊,且對照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系爭資訊照片(見卷第237頁),與A案起訴狀所附照片相同(來源均係被告臉書)(見卷第131頁),堪認原告已於A案中執為主張。原告雖稱A案所附之照片係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張貼,本案系爭照片係於112年8月4日張貼等語,惟兩張照片均未顯示日期,下方雖顯示不同照片,惟僅能證明被告曾更新或增加其他檔案,無法證明係不同行為。本案既與其在前案有所主張並經法院受理之範圍相同,則原告再以相同原因事實,依相同之法律關係,對相同之被告起訴請求,違反禁止重複起訴原則,依前揭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編號 1 2 案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2號(簡稱A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簡稱B案) 原告起訴日 民國114年8月1日 民國114年8月14日 當事人 原告李鑄鋒 被告張雅柔 原告李鑄鋒 被告張雅柔 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以附表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體社群、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以附表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體社群、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原因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前後與網友創立專門攻擊原告之Line社群「畫唬懶」,並在112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日於Line社群「畫唬懶」張貼原告使用(即原告所有或租購)之汽車資訊(即車號、顏色及車型)及原告之罰單資訊50筆、稱想花錢請人處理原告、稱原告為89網紅、原告名下之Rolls-Royce汽車為840萬全額貸、影射原告騙錢不還,即將捲款跑路。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被告臉書帳號「張柔柔」於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發文指述原告為「89網紅」(即「8+9」之意而為社會亂源)、無視公權力,同時張貼原告之罰單及原告所有或租用之車牌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