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春敏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炳清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而非彰化縣;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兩造約定彰化縣為契約履行地,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獨資成立承運企業行(址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承運企業行(負責人:原告)於112年5月間向訴外人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日至122年5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4年9月間將承運企業行60%之「股份」(註:應為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被告,約定被告以代償承運企業行前積欠之勞健保費用120萬元、前積欠三五公司之租金126萬7,500元,作為一部價金之給付,其餘453萬2,500元價金則另為給付。原告(承運企業行原負責人)與三五公司於114年9月12日簽立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關係人),約定系爭租約於114年9月30日終止,相關權利義務由承運企業行(新負責人:被告)承受,前積欠之租金126萬7,500元,由被告開立同額支票以為清償,另承運企業行(負責人:被告)與三五公司於114年9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14年10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地。然扣除被告代償之勞健保費用120萬元及租金126萬7,500元外,被告迄未給付原告453萬2,500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在彰化縣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提出面額126萬7,5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且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代清償租金126萬7,500元與三五公司,作為一部價金之給付,可知兩造約定彰化縣為買賣價金之履行地,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承運企業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產目錄、公證書、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等件為憑。㈡原告於起訴時陳明其將承運企業行60%之「股份」(註:應為
出資額)出賣予被告,並已將承運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業據其提出承運企業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揆諸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則負有交付標的物(取得標的物權利)之義務,該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係為一個整體,是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地、標的物交付地均得評價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因契約涉訟事件,又本件依兩造所陳乃涉及承運企業行獨資及合夥之出資額轉讓(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承運企業行之登記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則關於承運企業行之負責人、出資額變更登記,自應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登記,堪認彰化縣為本件買賣契約應交付標的物(即出資額)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此自有管轄權。雖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地院對此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故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主張是否可採、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