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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駱素萍被 告 張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3萬928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白牌租賃汽車業者,原告前經由他人介紹,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被告承租Toyota Altis汽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租賃中長期之汽車,需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租賃擔保。當時未明確約定租期,而原告在112年9月或10月間就將系爭車輛歸還予被告,期間均有按時給付租金(3至4個月),車況良好未損壞,亦無任何行政罰緩未繳之情。在歸還系爭車輛時,原告曾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惟被告以「沒有攜帶系爭本票,及在外地」等詞為由推託;直至原告之配偶(夫)陳文環103年10月7日過世,被告對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始知悉被告之前竟持系爭本票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原告已歸還系爭車輛,對被告已無任何欠款,且在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未填載到期日,此應係遭被告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簽發,目的在擔保租賃期間的車損賠償、交通罰單、租金拖欠或未按時歸還等風險,沒有去動過系爭本票上之記載,此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被告不可能做。原告大約係自112年4、5月起至113年5、6月止,陸續向被告租用自用小客車,期間有7至8台之多,車牌號碼分別為「BBX-8706」、「BBX-9507(Toyota Camry)」、「AMD-3265(Luxgen)」、「BVF-1251(Mercedes-Benz)」、「3183-P2(Toyota Wish)」、「BJD-1261(Toyota Altis)」及還有一部車型「Mercedes-Benz C300」的車,而系爭車輛應係原告第一台租用的,屬於不到一年的新車,自然要原告開立本票供租賃擔保,往後租用其他車輛為舊款車,則繼續沿用系爭本票担保,未再另開立其他張本票;原告租借不下數10次,幾乎次次租期已屆均未能準時還車,都是被告自己出資委請第三方尋車,尋回的車輛常受有損壞,有的還發生事故或因超速被開罰,都是被告的人拖回後處理的。因原告屢次違反租車約定,本不同意再行租借車輛予原告使用,是原告再三央求並保證待其名下不動產處理掉後,願將積欠款項一併清償,被告才會同意繼續將車輛租借予原告使用。原本都有簽立租賃契約書,但員工保管不當丟失,惟就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積欠被告至少23萬9289元(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之租金、ETC通行費、修車費、罰單【積欠類型,以下均同)等21956元;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26056元、修車費58161元;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15300元、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18300元、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75416元、車牌0000-00自小客車24100元】;另原主張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115年1月7日當庭捨棄不再請求),此部分原告應該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以供租賃擔保,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前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定,及對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歸還,未積欠被告任何錢,被告對原告應無任何債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

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經查:

⒈原告庭稱「我有租一部Toyota Altis的車,以月租金2萬元計

算...擔保性本票簽70萬元,當時租的那部車有這個價值...」,就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均不否認,僅爭執「租車當天有開系爭本票,但沒有填寫到期日...」(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本票應為原告為向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所簽發。然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縱然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被告未經授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仍因已記載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並非無效,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無效,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尚不足採。

⒉常情言,歸還車輛後未將供租賃擔保之票據取回,應非屬常

態。況且縱如原告稱還車時,被告推託未攜帶系爭本票,然原告亦可當場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以證明已還車及未收回系爭本票之事。且就此部分,證人夏起雄於115年1月28日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原告?)我曾經與被告開著Mercedes-Benz C300的車,到臺中市文心路將車交給原告,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連原告的家都去過,去找車。」、「(問:被告除了向原告租用Toyota Altis,還有租過什麼車?)賓士、小鴨(指Toyota Yaris),好像還有其他Toyota的車款。」(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與被告辯稱:「原告第一台租用的屬於不到一年的Toyota Altis新車,為保證返還時無損害或罰單而簽發系爭本票...後來原告陸續向被告租用7台至8台自用小客車,有時候還幫別人租車,就繼續沿用系爭本票未另為簽發...被告都沒有還車,也沒有按期付租金,全部租的車後來都有找回來,有車損的,也有發生事故的,原告就會先付個3000元或5000元,來打發我們...」等語,尚屬相符。另參以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63頁),上載明積欠租金款項之明細、ETC欠費、車損維修費或罰鍰等等,並稱「原告欠我20多萬元(即23萬9289元)應該要還我。Line暱稱為『我ok!!!!!!』、『彤彤』就是原告,原告後來還封鎖我,害我找不到原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較為可信。被告對原告應尚有23萬9289元之債權。至被告稱「委請第三方協尋車輛至少花費10萬元」,未見提出單據為憑,此部分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既自承對原告尚有23萬9289元之債權,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3萬928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1 112年6月6日 70萬元 112年6月6日 WG0000000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