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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黄慶宗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慶達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姚秀珍被 告 黃仁松上列原告與被告慶達五金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慶達五金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因遭被告黃姚秀珍脅迫或詐欺而簽署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其無讓渡股權之準物權行為,且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無效等語,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在被告慶達五金有限公司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無效(署押日期記載為114年10月1日);⒉確認原告並無讓渡被告慶達有限公司股權之準物權行為;⒊確認被告慶達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日召集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⒋被告黃仁松、黃姚秀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另備位主張已解除兩造間股權讓渡之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備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於114年10月2日在被告慶達五金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無效(署押日期記載為114年10月1日);⒉被告黃仁松、黃姚秀珍應共同交付上揭股東同意書正本予原告;⒊確認被告慶達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日召集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⒋被告慶達五金有限公司應註銷114年10月3日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南投辦公區提出申請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核原告先位聲明第⒈、⒉、⒊項之請求,及備位聲明全部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三、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其所讓渡之股權價值200萬元,是原告先位聲明第⒉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為200萬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另原告先位聲明第⒈、⒊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且訴訟標的不相同,應各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先位聲明第⒋項金錢給付之請求60萬元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60萬元=590萬元)。另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第⒈、⒉項均係就系爭同意書所生之請求,給付目的同一,故此部分請共同核定為165萬元,又其與備位聲明⒊、⒋項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回復原狀」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價額各屬不能核定,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而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3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1,920元,尚應補繳3萬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