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黄慶宗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慶達五金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黄姚秀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黄仁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委任律師提出上訴,惟該判決正本之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嗣上訴人委任施清火律師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檢附其委任狀,應知倘未併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命補正,而上訴人已歷相當期間,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狀、民事委任狀、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