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楊美麗上列原告對於被告蔡冠宗等人請求停止董事職務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壹、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貳、次按「當事人書狀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
29.7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宜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一、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五、雙面列印。」、「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無法發還者,不列為訴訟資料。」、「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2、4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書狀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者,經法院定期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得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即自始不發生合法提出書狀之效力。
參、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多件訴訟,對於訴訟程序並非陌生,然本件原告提出之手寫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等書狀,其字體、格式均不易閱讀,內容亦不明確,難認符合起訴程式或一貫性審查要件。前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93號裁定命補正,原告猶未補正完足,茲本院再次依法闡明,請原告補正,且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如未依限補正,本院得拒絕其書狀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不予審酌;或認起訴不合法、不合要件,逕予駁回原告之訴。請原告務必審慎補正。
肆、原告應依以下所載內容重新整理書狀及所附證物內容,提出起訴(補正)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須含證物等附屬文件)。
伍、前項書狀之內容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須記載對造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如有身分證字號宜註明),以特定當事人(如無法特定,法院得駁回起訴)。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視起訴類型為正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主文內容,又本件原告並未為具體聲明,且請求之內容似已無實益,請務必更正正確)。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必須包含以下欄位: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必須表明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包括人、時、事、地、物等。與請求無關者不用贅述,以免模糊重點。
㈡、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例如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等法條規定。
㈢、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⒈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以供核與),並應將證據編號(如原證1、2等)。
⒉如係聲明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訊問事項及所需大概時間。
㈣、請證物明細:須按順序載明證據名稱,且將證據附加標籤附於書狀後方,以利閱讀。例如:
證物1:兩造借款契約書。
證物2:○○郵局第○號存證信函。
陸、原告曾向法院提起多件訴訟,對於訴訟程序雖非陌生,然本件似難認符合起訴程式或一貫性審查要件,原告如有不懂法律或符合條件之情形,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公會或洽詢專業人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請審慎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