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楊美麗被 告 蔡冠宗
卓敬皓黃錦生柯穎和梁啟琳陳建任蔡政儒顏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董事職務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示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之事實,如不具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經查,原告手寫之起訴狀、陳報狀,並未具體載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難認符合起訴程式、一貫性審查要件。本院已先後以114年9月30日114年度補字第493號、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以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然原告迄今未為補正,其起訴已難認合法。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似請求判決「依法於114年6月8日股東會前凍結被告之董事職權」(起訴狀第2頁)。然原告並未載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依其所述事實,亦無從確認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難認其主張已具備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以前開2次裁定闡明命原告補正後,原告迄今未為補正,其主張亦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其訴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多次裁定命其補正後,迄未補正(併參酌原告先前對被告等人起訴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記載原告到庭亦未能有效補正陳述情況),爰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原告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