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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李金紜輔 佐 人 李金峻被 告 黃志凱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60萬元及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用戶名稱為「魏然2.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被告與「魏然2.0」、LINE暱稱「張國煒」、「李玉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張國煒」、「李玉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向原告佯稱:

可使用「鼎元國際」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並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60萬元。隨後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1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和美門市,向原告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向原告收取60萬元,隨後依指示將贓款6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取9千元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60萬元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