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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鄭雅尹被 告 詹鋕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