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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鄭雅尹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詹鋕平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本金超過新臺幣869,5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實係遭被告及其配偶脅迫填載並交付,被告亦未曾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並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民國於113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帳戶,係兩造共同經營麵條OEM事業的投資款,合作模式係被告提供購買原物料資金,原告則以技術及勞務出資,設計商品標籤及整合供應鏈生產麵體。生產後麵條先低價出售給原告,再由原告對外銷售,價差即為各自利潤,此有卷第211頁之匯款單註記「投資」字樣及兩造曾討論商品包裝及標籤之對話紀錄可證,是系爭款項係投資款並非借款,且兩造並未就此約定利息及還款。原告受領系爭款項後,固有於113年4月7日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等欄位並拍照傳送予被告,惟斯時該紙票據並未交付被告,即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嗣於113年6月2日原告送貨至○○禮儀社,被告及其配偶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依證人A01證詞可知,當時被告之配偶不斷羞辱原告,當時原告孤身一人處於敵意環境,實質上行動自由受限,心理上產生若不從即無法離去的恐懼,迫於無奈,僅能違反真意完成發票並交付,顯係受脅迫所致,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是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既係被脅迫而簽發票據,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廢止原債權,並依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原告亦得依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然被告並未證明確有交付借款,自無借貸關係可言。是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告前曾承攬被告經營之○○禮儀社之喪禮國樂演出,約定工作報酬為70,500元(詳附表二),演出後由原告數度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0,500元。再被告向原告訂購麵條禮盒,原告乃向工廠下單訂製,惟被告嗣後並未取貨付款,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以6,991包、每包原料費30元、代工費27元計算,原告營業損失高達407,924元,本案僅一部請求其中35萬元。至被告雖稱其僅是提出商品建議並非訂購等語,但從對話紀錄前後文意可推知被告係訂購麵條。復被告及其配偶逼迫原告簽署借據及簽發本票,並以「人盡可夫」、「誘拐別人」等語侮辱原告,原告之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尊嚴受損,精神上蒙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9,500元。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貨款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其配偶脅迫簽發,然原告所稱脅迫一事,業經彰化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48號不起訴處分,可證並非事實。且由證人A01證述可知,當日兩造係在討論還款事宜,證人並未見聞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原告,僅事後聽聞原告自陳「簽本票不知道是不是對的」等語即推測原告是否遭受脅迫,並不可信,且以對話紀錄有「不然要用什麼當保證?我寫借條給你嗎?」、「我希望明天早上10點準時把本票拿到社頭交給我本人」、「好的,不好意思,造成您的困擾!深感抱歉」等語,可證原告係自願簽署並交付系爭本票,並無所謂脅迫情事。況原告遲至114年11月23日始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之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實情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被告已交付借款,此有被證1之借據、被證2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原告傳送訊息表示「三個月其中百分之25,作為還你的費用」、「另外10萬元作為還款金額」、「我是借了錢」、「詹老闆,他願意替我解圍!我很感謝」等語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事後反悔不願承擔返還借款責任。至原告聲稱系爭款項係投資款云云,並非事實,兩造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原告另請求工作報酬部分,不爭執原告確有派人到場演出喪禮國樂,但認為應由實際演出人向被告請求工作報酬;至於貨款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憑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因被告並無脅迫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30至63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3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之系爭款項至原告陽信銀行

帳戶,原告於113年4月7日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並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即卷第79頁、小芸於10:42分傳送之圖片)。

⒉原告於113年6月2日與證人A01至被告所經營之○○禮儀社送貨

,原告與被告、被告配偶在○○禮儀社內單獨談話後,原告將系爭本票填載付款日並交付予被告,同時於被證一借據上之借款人、立書借款人位置簽名用印。

⒊本院卷第21至179頁、297至343、349至407、原證一至五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原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經被告通知,指派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數至現場演出喪禮國樂,報酬金額合計為70,500元,被告尚未給付該報酬。

⒌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本金100萬元,原告業已清償6萬元,

如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尚有部分存在,且若被告應給付工資70,500元、精神慰撫金179,500元、營業損失35萬元時,兩造均同意自票面本金債權扣除。

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

字第1161號准就其中本金88萬元強制執行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

票為原告遭脅迫而簽立,且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本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國樂演出費70500元,被告未依約就其向原

告訂購之麵條取貨及付款致其受有至少35萬元之損失(其餘損失未於本件請求)、及被告與配偶於113年6月2日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時辱罵、脅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95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61號裁定其中88萬元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7日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並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及用印,將系爭本票拍攝照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再於同年6月2日在被告經營之○○禮儀社填妥系爭本票付款日期後當場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堪信屬實。則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後交付被告,惟主張係遭脅迫、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徵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抗辯之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A01到庭證述略以:我曾陪同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之

○○禮儀社送貨,我去過很多次,當天雨下很大,所以我陪同原告去送貨,我把麵條放在棺材旁邊的地上,要進去的時候,老闆娘(即被告配偶)跟我說要我去外面等,她要跟原告講事情,然後我就走出來騎樓,因為當時外面在下雨,原告與被告及老闆娘在裡面的辦公區域,另外有幾個員工坐在更遠的位置,我有聽到老闆娘用台語講得很難聽,說:我先生為何要給你100萬元投資、你跟他是有什麼關係嗎?你是到處跟別人借錢嗎?還是跟人家拐?你在外面是給人家拐幾個?都跟人家拐錢?我們○○禮儀社如果出事情就找你處理等語,老闆娘有說要在本票上簽名,我聽到被告說那是小事情簽一簽就好了。老闆娘一直在罵很大聲,原告有沒有簽名我不知道,後來原告出來,我載原告回去,原告在車上哭,說老闆娘消遣她還要求她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03至507頁)。另依原告自陳系爭本票是113年6月2日其與證人同去○○禮儀社時,自行攜帶到場並交付被告,當天會攜帶本票,是因為前一天晚上被告配偶用被告的手機傳訊息給其,叫其攜帶本票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20頁)。則被告於113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之系爭款項予原告後,原告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等並拍照傳送予被告,再經被告配偶之要求,於113年6月2日當天自行攜帶到場,應認原告於到場之前,即非無交付系爭本票之意,否則何須自行填載後攜帶到場。而原告固稱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係遭被告及被告配偶之脅迫,惟當日原告尚有證人陪同,並非獨自一人,證人所在之騎樓可旁觀聽聞兩造爭執過程,如確有強暴脅迫之情事,原告尚可向證人尋求協助,並非全然孤立無援。至被告配偶當時固然有指責、非難原告之尖銳用語,然依證人所證述之情況,尚難認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已達自由意志受限之程度。且若原告確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卻並無未即時報警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遲至114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不僅有違常理,且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撤銷其意思表示。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止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洵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云云。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4月1日傳訊被告:「老闆 不然你投資我好了~你給我100萬的現金運用,我請老闆開110萬的公司票給你,明年兌現!這樣的報酬,應該也不錯」;被告則回覆:「那是你投資的金額嗎?」、「為什麼要開票給我」、「你是要幫公司籌備錢嗎」、「如果你個人的問題,我可以跟你分享 甚至我來投資」。被告於當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3日傳訊原告:「不好意思、在睡夢中打擾,今日如方便、麻煩你把錢匯回我的帳號」,原告則回覆略以「您是我的老闆~同時也是我很尊重的大哥…你讓我覺得,我們可以一起規劃工作,一起想辦法把錢賺回來。你說你會成為我的後盾跟靠山。我相信了!昨天的種種行為,我會當成您一時的情緒失控,不會放在心上!」;同年月4日原告再傳訊被告:「老闆 對不起 我們還是找個安靜的咖啡廳坐下來談。

會比較恰當!錢的事情,你擔心的話!我可以開公司票給您。

當初說好的,給我一年的時間。希望您能守住約定」;同年月7日原告將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113年4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整、發票人A02後拍照傳送予被告,並表示:「大哥非常感謝你的幫忙,感情的事情是兩情相悅,才能長長久久,我不想破壞別人的家庭,我也無法只是當個情婦,我希望我們是工作上的夥伴。目前我不想談論情感,你也不希望我受到傷害,不是嗎?大哥~其實工作上還是希望您的幫忙,您投資我100萬不是說好一起規劃祭品的事情,一起賺錢嗎?感情是兩情相悅。從合作夥伴開始,先把錢賺回來還你,比較重要!」等語。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固先表示被告投資其100萬元,但同時表示可以票面金額110萬元、明年兌現之票據做為保證。而後於同日18時01分表示:「老闆我還在忙~晚上有一個活動,我明天下午再拍給你」,原告於書狀自承此所指即為該空白本票(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將系爭款項匯款予原告之當日,兩造已有開票供擔保之約定,僅係原告原稱開立公司支票,後改為開立個人本票。嗣於同年月7日原告拍攝已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亦可佐證兩造確實約定以該本票作為系爭款項之擔保,則無論系爭款項之定性究竟為被告對原告之投資款或借款,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系爭款項而簽發。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約定由被告投資原告之投資款,

共同經營麵條OEM設計委託工廠代工生產,由被告全額出資100萬元作為原物料購買成本,原告以技術勞務出資,完成麵體製成之生產流程,被告專責後端產品銷售,並提出原證2、5兩造討論麵條產品設計之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被告表示:「老闆~不然你投資我好了」之語意,應可認於此之前,兩造並無具體就共同經營麵條OEM及投資內容、方式達成合意,縱使討論提及麵條生產、包裝等,亦僅是意見交換。而原告甫提出被告投資其100萬元之請求,被告旋即匯款,並於2日後向原告表示請將系爭款項返還,然原告並未返還,而於同年月7日拍攝明確記載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本票照片傳訊予被告。於此期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未見兩造有討論共同經營麵條OEM、合作模式及如何分潤等投資相關事項,而後於同年6月2日原告在○○禮儀社簽立系爭借據。是依卷內資料,固可見原告在匯款前確有央請被告投資,然當時並未具體說明投資項目、合作模式及分潤等投資重要事項,僅表示可開立面額110萬元、明年兌現之公司支票,後改由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代之。

衡諸常情,系爭款項應係借款而非投資款,縱認為係投資款,然觀諸原告表示願提出面額110萬元票據做為保證,可徵該投資契約並非約定被告須承擔虧損,方約定於期滿時原告應返還本金100萬元或加計利潤之110萬元。至原告雖稱約定隔年給付被告110萬元之投資本金加上利潤,前提是雙方都有按照投資契約履行,即被告須向原告採購麵條,然被告訂貨後未取貨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等語。然承前述,原告就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僅提出雙方討論麵條包裝及出售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核其內容並無關於前開投資契約條件之記載,即無從證明兩造曾經約定被告須向原告採購麵條方能取回投資款本金,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本票係簽立用以擔保被告於113年4月1日所匯予原告之系爭款項,已堪認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報酬70,500元、廠商欠款及營

業損失35萬元、精神慰撫金179,500元乙節。原告主張其承攬喪禮國樂演出事宜,工作報酬共計70,500元,被告就此報酬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應由實際工作之人持喪家簽收單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0頁)。然查被告聯繫喪禮國樂演出均係向原告接洽,再由原告自行聯繫、招募相關工作人員並排定演出,被告並未直接與個別演出人員成立契約關係,觀此應係被告將完成喪禮國樂演出之工作交付原告,原告對如何完成工作具備獨立性,核屬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70,500元,洵屬有據。至廠商欠款及營業損失3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稱被告向其訂購麵條禮盒共6,991包卻未取貨,造成其損失407,924元,於本件一部請求35萬元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麵條OEM業務及被告向原告訂購麵條禮盒為同一件事,兩造共同經營麵條業務,並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麵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29頁),然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曾有討論麵條包裝、標籤及寄送方式等事宜,暨被告曾告知原告需要麵條幾份、送到何處等,但並無明確記載兩造合作模式,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對話紀錄中,亦僅能看出兩造有討論麵條外包裝,至原告固稱113年6月30日對話紀錄,被告收回多條訊息內容即是訂購麵條訊息,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麵條禮盒(見本院卷第475頁),惟查後續對話記錄,於7月2日被告尚且詢問:「如果訂貨 你要用什麼方式運送」,原告則回覆:「依數量而定」等語,可見此時被告尚且在詢問訂貨寄送方式,無從認定於此之前,兩造已達成訂購麵條禮盒之意思合致。再審酌其餘對話紀錄俱無關於被告訂購6,991包麵條禮盒卻未依約取貨之相關內容,原告復未就此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原告者主張被告訂貨後未取貨,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欠款及營業損失共35萬元為有理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於113年6月2日以不雅詞語辱罵及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因而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兩造及被告之配偶於113年6月2日在○○禮儀社商談時,被告之配偶固有語出指責及非難原告之情緒性用語,然並非以剝奪原告之意思自由之脅迫手段,強迫原告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業如前述,且依其情狀,是否已達民法第195條所定侵害名譽或其他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並非無疑。況依證人所述,語出前開「跟人家拐」、「拐錢」等尖酸、指責用語之人,均為被告之配偶,並非被告本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㈦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表示如被告應給付工作報酬、廠商損失或精神慰撫金時,同意自系爭本票本金債權扣除之,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作報酬70,500元,加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就系爭本票本金債權還款之6萬元,合計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尚餘86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69500)。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款項,扣除原告已償還之6萬元及被告應給付之工作報酬70,500元後,其餘本金債權尚有869,500元,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超過869,500元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債權逾869,5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給付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一:

本票附表: 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13年4月1日 1,000,000元 A02 114年4月1日 CH875151附表二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工作報酬 編 號 日 期 人 數 金 額 (新臺幣元) 備 註 1 114/05/25 5 8,000 2 114/05/28 5 8,000 3 114/05/29 1 2,500 4 114/05/31 5 8,000 5 114/06/07 7 12,000 6 114/06/16 5 8,000 7 114/06/16 5 8,000 8 114/06/22 5 8,000 9 114/06/26 5 8,000 合 計 70,500

裁判日期:2026-09-30